原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宏,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3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淼湘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斌、吴宏,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只有半年,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实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准离婚,婚生小孩一直在在父母家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小孩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用。
经过法庭调查,询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原、被告都对对方陈述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8年原告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原、被告都外出异地打工,不久原、被告先后提出分手,退婚事宜,经人劝说,原、被告均同意调解和好,200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月22日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原、被告都外出务工,2002年被告王某某因生小孩回原告家居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匡XX。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一年,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怄气。2003年3月因原告不准被告到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X镇海员俱乐部打工,双方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小孩在生下后不久至2004年在被告家带养,后一直由原告家带养。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张席梦思床、一个组合柜、三条沙发、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台25寸王某彩电、一台VCD、四床被等日常生活用品,被告自愿将上列财产送给原告匡某某所有;共同财产有:2002年2月原、被告共同出资1500元在自家住房侧兴建一间卫生间,电话机一台(号码x);没有共同债务,原告匡某某主张欠帐x元,但都是婚前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目前,原告务工的工资收入有近2000元/月,被告务工的收入有1200元/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小孩由谁直接抚养抚养给付的多少及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许原告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小孩匡XX,大部份的时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小孩匡XX宜由原告匡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应当适当承担抚养费用,抚养费用根据被告王某某的收入酌定为x元;被告王某某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送给原告匡某某。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全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匡XX由原告匡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王某某享有探望权;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用x元;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一台电话机(号码x),位于原告匡某某现住的房屋侧面的一间卫生间;均归原告匡某某所有。
四、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张席梦思床、一个组合柜、三条沙发、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台25寸王某彩电、一台VCD、四床被等日常生活用品)自愿送给原告匡某某所有。
上述给付义务的内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求
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淼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