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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xx诉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xx,男。

被告徐xx,男。

原告安xx诉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饲料下欠原告饲料款7885元,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该款被告至今未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78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安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款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饲料款7885元。

被告徐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购买原告饲料下欠原告饲料款7885元,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安xx人民币(大写):柒仟捌佰捌拾伍元(7885元),此款承诺在-年-月-日前结清,否则需按日承担的5%滞纳金。双方商定,如发生纠纷,由许昌县法院(灵井法庭处理)。借款人姓名:徐xx,地址:山货乡雷庄四队,手机:x,时间:2009年6月25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偿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78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安xx饲料款788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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