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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xx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2011年11月12日23时许,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被留置审查,同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4日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X区X栋X-X室楼下,为转售获利,明知王某、毛某某等人向其销售的液晶电脑等物品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53318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X区X栋X-X室楼下,为转售获利,明知王某、毛某某等人销售的电视机系赃物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在转销赃物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经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3360元。

2、201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X区X栋X-X室楼下,为转售获利,明知王某、毛某某等人销售的液晶电脑系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转销获利100元。经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液晶电脑价值700元。

3、2010年3月23日晚,罪犯王某、毛某某等人将从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盗得的17台台式电脑主机、18台显示器、1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3台笔记本电脑、1部佳能数码相机、1条天子牌香烟运至被告人张某位于重庆市X区X栋X-X室楼下门市内销赃。被告人张某为转售获利,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以1.8万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嗣后转销获利3200元。经重庆市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9258元。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单位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明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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