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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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刘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维武,代检察员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某丁、柴某(音,在逃)预谋盗窃志丹县X镇马老庄加油站库房内的财物,次日凌晨1时许,赵某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载着刘某丁、柴某到该库房,将曹某放在该处的抽某、水某等物品盗走。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抽某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40元。

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某丁、何某(音,在逃)预谋再次盗窃马老庄加油站库房内的两副棺材。次日凌晨3时许,赵某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载着刘某丁、何某来到该库房,将库房内的两副柏木棺材盗走卖给甘泉县X村木匠柴某明,赵某等人当时得款3000元,三人各分得1000元。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棺材、柏木料价值人民币1678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某丁、柴某(音,在逃)预谋盗窃志丹县X镇马老庄加油站库房内的财物,次日凌晨1时许,赵某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载着刘某丁、柴某到该库房,将曹某放在该处的抽某、水某等物品盗走。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抽某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40元。

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某丁、何某(音,在逃)预谋再次盗窃马老庄加油站库房内的两副棺材。次日凌晨3时许,赵某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载着刘某丁、何某来到该库房,将库房内的三根柏木料及两副柏木棺材盗走,并将两副棺材卖给甘泉县X村木匠柴某明,赵某等人当时得款3000元,三人各分得1000元。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棺材、柏木料价值人民币1678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10月18日18时26分,志丹县X镇派出所工作人员报称:“其辖区X镇马老庄行政村X村曹某放在马老庄加油站一库房内的两副柏木棺材被盗,价值二万余元”请求查处。

2、羁押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丁于2011年11月13日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于2011年11月15日被延安市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带走。

3、抓捕经过证实,(1)2011年11月13日锦界镇X镇大区回望角宾馆将网上逃犯刘某丁抓获。(2)2011年12月18日15时许,宝塔公安分局枣园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延安市X区X街百合花园抓获涉嫌吸毒人员赵某,经公安网对比赵某系志丹县公安局2011年10月25日网上入库在逃人员。

4、志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2011年10月20日,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物品持有人柴某明处扣押棺材两副;(2)2011年10月25日,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刘某丁荣处扣押应急灯2个、计量表1个、爬凳2个、柏料3根、电缆线50M、架子车1辆、水某1台;(3)2011年10月25日,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刘某丁荣处扣押抽某2台。

5、志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10月25日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向被害人曹某发还以下物品:棺材2副、应急灯1个、计量表1个、爬凳2个、柏料3根、电缆线50M、架子车1辆、水某1台、抽某2台。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1年12月6日11时30分,经被告人刘某丁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志丹县X村马老庄加油站。(2)2011年12月14日10时52分,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包括被告人赵某在内的不同男性的免冠照10张,整齐排列在一张纸上,编号分别为1-X号,经被告人刘某丁辨认,确定X号为赵某。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7、户籍证明信证实,(1)赵某生于X年X月X日;(2)刘某丁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达到完全某刑事责任年龄。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曹某被盗棺材、抽某、抽某某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8320元。

9、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8日下午,董喜发给他打电话说他放在加油站的两副棺材被盗。他赶到现场,发现加油站院子里有三轮车轮胎痕迹,还有两个大男人脚印。后发现屋内的三根柏木料、水某、架子车等物品也被盗了。于是他们就报案了。

10、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他系刘某丁的父亲,2011年10月份刘某丁偷了曹某家的东西后逃跑了,后来刘某丁给他打电话说偷的东西在果园里藏着,他就将这些东西退还了。

11、证人柴某证言证实,他是一个木匠,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赵某跟一个后生用三轮车拉来两副棺材,说有点毛病,让他修理一下。他就收下了。

12、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6晚,他和柴某、刘某丁来到志丹县X镇马老庄的一个加油站,进到院子里,偷了一辆架子车、一台抽某某、二台抽某等物品,将偷来的物品藏在刘某丁家脑畔后。2011年10月17下午6点左右,他和刘某丁骑摩托车来到志丹县X村何某家,他跟何某说:“马老庄加油站有两副棺材,晚上去偷怎么样”何某同意了。当晚,他、何某、刘某丁再次来到马老庄加油站,偷了两副棺材及三根柏木料,并将棺材拉到甘泉县X镇卖给一个木匠,得款3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

13、被告人刘某丁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6日,赵某说有事叫他下山。他回到村里后,赵某跟他说在志丹县X镇马老庄加油站瞅下东西了,让他晚上一起去偷。他同意了。当晚他、赵某、柴某三人一起来到志丹县X镇马老庄加油站偷了二台抽某、一台水某、一辆架子车等物品。后返回村里。次日下午他和赵某来到永宁镇X村一户人家,赵某给一年轻后生说让跟他们一起去偷马老庄加油站的棺材。当晚,他、赵某、那个后生他们三人一起来到永宁镇马老庄加油站偷了两副棺材及三根柏木料后,将棺材拉到甘泉县X镇卖给一木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两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83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赵某积极组织、联络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丁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从犯,对其行为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丁

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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