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淮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周口川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水县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商水县X乡。
法定代表人常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常某丙,男,该公司周口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商水县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周口项目部。地址,(略)车站路西段。
负责人常某丙。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商水县长虹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商水长虹公司)、被告商水县长虹建筑有限公司周口项目部(下称周口长虹项目)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商水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常某丙,被告周口长虹项目的负责人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河南圣鼎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周口分公司于2006年在(略)车站路西段开发周口圣鼎花园,二被告承建该花园部分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工地受雇干活,吃住在工地。在施工期间,领导将原告和其他三人派到
河南圣鼎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王某国经理私人住宅建房。2008年12月13日下午,在吊车往三楼上放过木板时,将原告从三楼甩下摔伤,当时工地领导王某国、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在现场,“120”救护车将原告接往(略)中医院住院治疗83天,被告负医疗费x元,我负医疗费615.27元。故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7元。
被告商水长虹公司和被告周口长虹项目共同辩称,原告在2006年与被告周口长虹项目形成了劳务关系,施工期间,受领工刘某某指派到王某国家建私人住宅,不慎摔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应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况且,建筑公司已经向劳动部门缴了工伤保险金。原告虽未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但双方达成了由周口长虹项目一次性赔偿其x元的的协议。原告住院期间,实际雇主王某国已经支付x元,其中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生活费2035元、护理费88元,三项共计x元,这些费用全是由刘某某经手,余款也在刘某某手中,周口长虹项目没有负责处理,我们认为应追加刘某某参加诉讼。原告受伤的受益人是王某国,无论原告是受谁指派,均是与王某国形成劳务关系,工钱也是由王某国个人承担。故本案应由王某国承担责任,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资单、协议书、刘某某所写欠条、原告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受本案被告所雇,与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告父母的户口本、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淮阳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的证明、(略)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周口川汇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多处伤残计算方法一览表》、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一日清单、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嘱、放射检查报告,以证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有依据;4、证人陈某某、杨某丁、杨某丁的证言,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杨某丁当庭陈某,以证明原告常某在(略)区打工,并长期在(略)区居住生活。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同原告举证1中的协议书)、刘某某支付的护理原告费用清单、原告住院期间餐费清单、原告住院预交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因给王某国建房摔伤后,全部是经刘某某的手,由王某某支付的费用,有刘某某代理王某国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且,已支付的x元应从原告请求的总额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协议书中的罗志全不能代表原告,刘某某也无权支配开支费用。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1中的欠条、协议书和住院费票据、证据2、以及证据3中除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费用之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工资单有异议,称工资单应由刘某某来证实,原告施工受伤是因为受刘某某指派为王某国个人建房,与王某国个人形成了雇佣关系,应追加王某国为本案被告,并由王某国承担相关费用。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称常某(略)区,应提供其在市区有房或租房的证据和居委会的证明,原告的家属和孩子均不在(略)区生活,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根据户口本和相关证明,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所举除工资单,交通费中市内出租车票据和陈某某、杨某丁的证言之外的证据和被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不能证明所举工资单确系其劳务收入,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供的500元交通费票据中含325元的市内出租车票据,票据面额除一张为5元外,其余均为10元,不符合本地乘车的实际情况,市内出租车票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陈某某、杨某丁的证言因其本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同样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水长虹公司承包了河南圣鼎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略)的“圣鼎花园”住宅小区工程后,为施工需要,设立了周口长虹项目,为商水长虹公司的设立的临时机构,具体负责小区的施工及与施工有关的事宜,刘某某系周口长虹项目的负责人之一。施工中,河南圣鼎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圣鼎花园”工程的负责人王某国为自己家中建房,于2007年向周口长虹项目提出派民工的要求,同时,告知周口长虹项目由自己与周口长虹项目结算费用。周口长虹项目便指派包括原告杨某甲在内的数人进行施工。2007年12月13日下午,在王某国家施工中,当吊车向三层楼上放过木板时,原告被从三楼甩下摔伤,随即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略)中医院救治。于2008年3月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27元,其中,周口长虹项目支付x元,原告自付615.27元。原告住院期间,周口长虹项目派人对原告进行了48天的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用2915元。2008年2月5日,刘某某与原告的妹夫罗志全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因杨某(启)峰在工地摔伤以(一)事,双方协商按一次性补偿贰万伍仟元整,以后杨某(启)峰本人如有什么事,对我本人刘某某还(或)其他人员无关。此协议一至(式)二份每人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甲:刘某某,乙:罗某某”。2月6日,刘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欠工伤款”贰万贰仟元整的欠条,并注明此款于2008年4月5日前支付。后原告认为其妹夫罗志全无权签订上述协议,被告承诺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自己受到的伤害,便以商水长虹公司、周口长虹项目和河南圣鼎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周口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河南圣鼎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周口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08年6月2日做出的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分析为:杨某甲右桡骨骨折、右舟状骨骨折并腕关节强直活动未能达到功能位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七级;左舟状骨骨折并左腕关节强直活动未能达到功能位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七级;右颞下颌骨髁状骨折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七级;面部口唇周围瘢痕及门牙齿横断缺失构不成伤残。鉴定意见为“施工事故受伤人杨某甲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共姊妹二人,其父亲杨某丁现年68岁,母亲李某某现年67岁,长子杨某丁现年16岁,次子杨某丁现年11岁。原告在“圣鼎花园”小区务工之前,长期不定点的在建筑工地打工。二被告当庭陈某,刘某某在周口长虹项目中为人员管理和施工的负责人,其是代表王某国与罗志全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与被告方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商水长虹公司为施工需要设立的被告周口长虹项目为临时机构,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因施工中所产生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商水长虹公司承担。原告杨某甲经人介绍在被告商水长虹公司承建的“圣鼎花园”小区务工,与商水长虹公司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提供不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供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相关劳动用工手续和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据,故二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他人一起受被告周口长虹项目分管人员和施工的负责人刘某某指派为案外人建房,应视为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因此,原告在为案外人建房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有权按照雇佣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辩称原告是在为案外人建房,并非在从事被告所雇拥活动中受伤,应由案外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某某是经原告授权而与刘某某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罗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除在“圣鼎花园”小区务工之前,还长期在其他建筑工程中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医疗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抚养人有原告的父母和两个孩子,应按照上述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离家在外务工居无定所,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考虑到原告的损伤多处构成残疾的事实,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可较一处伤残的费用适当增加,因原告多处构成残疾的伤情,确已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水县长虹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615.27元、误工费6652.1元、护理费47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鉴定费225元、交通费17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没有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960元,被告商水县长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董瑞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