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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阳某某、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欧阳××,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X镇。

委托代理人李××,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X镇,系被告欧阳××之母。

被告漆××,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X镇。

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阳××、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欧阳××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被告漆××系被告欧阳××的借款担保人,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经济困难,只能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被告欧阳××与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契约》各1份,约定:被告欧阳××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为8.4‰,借款至2007年12月20日到期,并由被告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方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要在到期七天前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如未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嗣后,原告按约贷款x元给被告欧阳××,被告欧阳××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07年6月10日前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欧阳××于2010年4月13日偿还借款5000元,支付了利息2000元。

另查明,从2007年6月19日起,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授权经营管理体制,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欧阳××应在2010年7月1日前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按照月利率8.4‰计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

二、被告漆××对被告欧阳××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两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还清原告借款本息,两被告还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承担罚息;

四、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欧阳××、漆××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笔录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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