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泰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炎陵县嘉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九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原审被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X巷荫岭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审被告湘潭华夏某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上诉人四川华泰硅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炎陵县嘉新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湘潭华夏某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56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本案不存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完全属于合同纠纷。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原审被告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选择了产品制造者衡阳市新鑫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为起诉管辖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矿热炉变压器是上诉人提供的,且该矿热炉变压器是由原审被告制造的。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王长树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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