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镇政府对面。
负责人汤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朱某甲、被告彭某乙、被告彭某丙、被告韩某某、被告冼某某、被告朱某丁、被告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莲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彭某乙、被告韩某某、被告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被告彭某丙、被告朱某丁、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莲寺信用社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朱某甲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期限12个月,定于2009年7月22日到期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彭某乙、彭某丙、韩某某、朱某丁、冼某某、武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人民币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2、被告彭某乙、彭某丙、韩某某、朱某丁、冼某某、武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乙辩称,担保是事实,答辩人会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
被告韩某某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冼某某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朱某甲、被告彭某丙、被告朱某丁、被告武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原告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朱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韩某某、冼某某、朱某丁、武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某甲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x‰。合同同时约定朱某甲的上述借款由被告彭某乙、彭某丙、韩某某、冼某某、朱某丁、武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甲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某乙、彭某丙、韩某某、冼某某、朱某丁、武某某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书六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朱某甲、被告彭某乙、被告彭某丙、被告韩某某、被告冼某某、被告朱某丁、被告武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宝莲寺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朱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彭某乙、彭某丙、韩某某、冼某某、朱某丁、武某某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朱某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彭某乙、彭某丙、韩某某、冼某某、朱某丁、武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宝莲寺信用社对被告朱某甲、被告彭某乙、被告彭某丙、被告韩某某、被告冼某某、被告朱某丁、被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借款本金4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彭某乙、被告彭某丙、被告韩某某、被告冼某某、被告朱某丁、被告武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朱某甲、被告彭某乙、被告彭某丙、被告韩某某、被告冼某某、被告朱某丁、被告武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刘亚峰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