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金山花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小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股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现住(略)。
申请人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原焦作市直达物资设备中心座落在山阳区X路东端百合园小区对面家属楼下门面房12间(共1056.29平方米,证号为x)。我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山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16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小成,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日耿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7天,日息4250元,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耿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耿某某至今没有还款,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20日,2009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决),合计x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耿某某的起诉,要求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是否有借款资格被告不清楚。2、原告撤回对耿某某的起诉,耿某某以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公司的股东不知情。3、原告要求的利息8分过高,被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费用被告均不承担。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1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09年3月2日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有利息。
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不确定是否系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2提交以下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承担以上费用。
围绕争议焦点1、2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据和借款合同上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的签字,且借据上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并不能证明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不是该公司的,故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上耿某某的签字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耿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7天,利息按实际占有天数计算。借款利率为日息4250元,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全部贷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同日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转建行卡x元整,转工行卡x元整,合计x元。用七天即还。该借据上有耿某某的签字并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耿某某的签字以及借据上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可以确认耿某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行为,故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日息4250元偿还利息较高,利率应当按照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9年3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康宏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林素花
人民陪审员申利焘
二○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洁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