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原告黄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原告顾XX(曾用名顾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原告王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蔡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镇XXX。
委托代理人胡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负责人汤XX,经理。
原告黄XX、黄X、顾XX、王XX与被告蔡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XX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之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被告蔡XX名下沪x轿车一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黄X、顾XX、王XX诉称,四原告分别系顾XX之丈夫、女儿、父母。2009年10月4日11时许,顾XX乘坐顾XX骑驶之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经过崇明县X镇X村义化X号时,适遇被告蔡XX驾驶的沪x轿车沿新河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顾XX受伤、顾XX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顾XX负事故主要责任,蔡XX负事故次要责任,顾XX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XX崇明支公司系沪x轿车强制保险之保险人。故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7.30元、死亡赔偿金227,700元(11,385元/年×20年)、丧葬费19,751元、电动车物损费2,1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87.50元[顾XX、王XX均各为11,393.75元(9,115元/年×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440元(960元/月×15天×3人),合计309,265.8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22,0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超出部分187,265.80元,要求被告蔡XX赔偿其中的40%即74,906.3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现金30,000元,被告再应赔偿原告44,906.32元;放弃要求顾XX赔偿的请求。
被告蔡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王XX)生活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顾XX)生活费有异议,认为顾XX系退休职工,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故不予认可;对评估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评估费已由被告支付;对电动车物损费有异议,认为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计算;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认可10,000元;对律师费、处理丧事误工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被告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XX崇明支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11时,被告蔡X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崇明县X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河镇X村义化X号前(事故地点),适遇顾XX骑驶牌号为上海x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顾XX)沿事故地点北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直行横过东西向水泥路时未按规定让行(事故地点北侧北向南设有停车让行标志),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顾XX受伤、顾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顾XX负事故主要责任,蔡XX负事故次要责任,顾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黄XX系顾XX丈夫,原告黄X系顾XX女儿,原告顾XX、王XX系顾XX父母。原告顾XX、王XX夫妇共生育顾XX、顾XX、顾XX、顾XX四个子女。顾XX于XXXX年X月XX日生。原告顾XX系退休职工,其在庭审中自述每月养老金1,000元左右。牌号为上海x电动自行车车主为顾XX。牌号为沪x轿车车主为被告蔡XX,被告将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之主张,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根据顾XX的年龄、户籍性质,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电动自行车物损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仅能证明该电动自行车购买时的价格,但不能证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该电动车物损为1,495元。故本院确认电动自行车的物损为1,495元;
5、评估费:原告之主张,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7、被扶养人(顾XX、王XX)生活费:原告顾XX系退休职工,根据其自述每月有1,000元左右养老金,故顾XX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顾XX死亡的后果、上海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
9、律师费: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不是律师,且其提供的票据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故本院不予确认;
10、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以3人,半个月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告蔡XX已支付电动自行车评估费200元,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XX崇明支公司系沪x轿车强制保险之保险人,故第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顾XX与被告蔡XX对顾XX死亡之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过错,已构成共同侵权。现原告放弃要求顾XX赔偿的请求,要求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黄X、顾XX、王XX医疗费人民币78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电动自行车物损费人民币1,495元、评估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12,482.30元;
二、被告蔡XX赔偿原告黄XX、黄X、顾XX、王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7,7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被扶养人(王XX)生活费人民币11,393.7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人民币1,440元等计人民币170,284.75元中的40%即人民币68,113.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评估费人民币20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给付四原告人民币37,913.90元;
三、原告黄XX、黄X、顾XX、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3.50元,由原告黄XX、黄X、顾XX、王XX负担人民币359.50元,被告蔡XX负担人民币1,6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