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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于某某、张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鲁民三终字第9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莱西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余辉,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绍英,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龙口市黄城仁和鞋业商店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青岛东李某盛鞋业皮具市场A3-X号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上诉人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张某之夫,本案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铠,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某某、张某、原审被告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与2007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主动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2元减半收取,由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承担646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岳淑华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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