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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陈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翟福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和陈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5年11月份,我与被告合伙开办一家电源厂。经与被告协商,2006年6月1日我退伙,被告应付我股金及利息,但被告仅支付2000元利息外,其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股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资金困难,暂不能偿还原告股金及利息。

原告提供一份退股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股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1月,原被告合伙开办一家电源厂。2006年6月1日,双方达成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伙,被告退还原告股金款x元,到2009年5月31日还清,并且从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不付股金欠款利息;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一年内按月息5厘计算利息,金额为3000元。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按月息1分计息利息,金额为6000元;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股金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金额为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剩余股金款x元,利息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退伙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原告退伙,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股金及利息。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利息外,剩余本息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股金款及利息x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不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股金款伍万元及利息一万三千元,利息算至2010年5月31日。

如果被告陈某甲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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