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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仪表研究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为与被告李某、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在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某进行送达的情况下,本院于2006年8月8日采取了公告方式。公告期间,被告李某于2006年9月26日到庭应诉。2006年10月17日和12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04年11月22日8时25分原告在本市X路、漕溪路口由南向北行走时,被被告袁某驾驶的小客车撞伤。造成原告L1椎体爆裂性骨折;尾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06年3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原告之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予以休息六至七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至三个月。被告袁某是直接侵权人,被告李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两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4,714.46元、救护费420.80元、医疗器具费77.44元、残疾赔偿金59,664元、误工费21,504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265.60元、生活用品费120.8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毛某、李某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愿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系浙x小客车的车主。2004年11月22日8时25分被告袁某驾驶浙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龙漕路、漕溪路口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急诊并入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11月24日转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尾骨骨折。于2004年11月25日在全麻下行腰椎复位植骨内固定术,11月30日原告出院,同日转入上海市职工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05年2月5日出院。出院原告门诊随访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药费80,893.07元(含职工康复医院的护工费2,140元);救护费526元。

2006年3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毛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盆骨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可酌情予以休息六至七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至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共支付交通费332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救护费收据、交通费凭证、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袁某亦签字确认,目前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新的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院定案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可予以准许。被告袁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车主,应对袁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80,893.07元医药费中已包含了96.80元的医疗器具费,原告再单列主张医疗器具费系误算,本院就该两项费用作为医药费一并处理。另外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还包含了在职工康复医院支付的护工费,因原告同时还主张了护理费,因此,原告在职工康复医院支付的护理费应从医药费中扣除,计入护理费中,不能重复主张。救护费有相应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伤残评定结论,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供的税单不能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鉴定结论和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有相应凭证佐证,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确认。原告对主张的生活用品费没有充分说明和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和必需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和原、被告各自的过错酌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毛某医药费63,002.50元、救护费420.8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误工费12,521.60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265.60元、鉴定费1,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律师费4,000元;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袁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45.40元,由原告负担796.80元,两被告负担4,2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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