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承标,湖南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久林,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欧阳久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承标、被上诉人欧阳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24日,原告欧阳久林与被告谭某签订《委托购买柏坊煤矿不良债权的协议》,约定欧阳久林向谭某支付95万元人民币,购买柏坊煤矿不良资产。谭某收到欧阳久林30万元收购款30日内移交柏坊债权资料,逾期,欧阳久林有权要求被告谭某退回40万元。协议签订后,欧阳久林于2007年4月26日至27日先后支付谭某购买款30万元。谭某不能依约移交柏坊煤矿债权资料,于2007年9月退还欧阳久林15万元购买款。经欧阳久林多次催讨,谭某拒不按协议履行退款义务,欧阳久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欧阳久林与谭某于2007年4月24日所签订的《委托购买柏坊煤矿不良资产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欧阳久林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谭某不能按时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欧阳久林要求解除协议,并由谭某返还购买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应予以支持;谭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欧阳久林与谭某所签《委托购买柏坊煤矿不良资产的协议》;二、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欧阳久林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项,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成立,未实际履行,也无违约金之说,且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两年多来上诉人从未主张权利,更未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等。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欧阳久林答辩称:上诉人称协议不成立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协议应成立并有效,上诉人也未要求撤销和解除;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多次到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欠其款项等上诉理由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谭某二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欧阳久林于2006年2月27日出具给谭某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二、日期为2007年6月8日户名为唐桂成的金额为x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张;三、2007年10月25日汇给欧阳久林x元的转帐凭条一张;四、证人刘辉的书面证明;五、证人刘运德的书面证明;六、证人陈建华的书面证明。
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二份证据:1、2006年11月28日湖南农村信用社x元取款单;2、2006年12月14日存入谭某户头的x元存款单。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谭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欧阳久林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说明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对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也与本案当事人无任何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该笔款项欧阳久林已经认可,且没有起诉,故与本案亦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五、六,相关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书面证言上的签名没有加盖手印,形式不合法且缺乏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争议事实亦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欧阳久林签订的《委托购买柏坊煤矿不良资产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亦未提出撤销,协议已成立并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欧阳久林依约支付30万元给上诉人谭某,已履行义务。上诉人谭某不能按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协议第3条规定,欧阳久林有权要求谭某返还40万元,多出的10万元可视为违约金。被上诉人欧阳久林请求判令谭某返还尚欠的15万元,并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谭某称其不欠被上诉人欧阳久林款项,双方签订协议未实际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谭某先后分四次收取欧阳久林3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嗣后又因不能履约返还欧阳久林15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协议已成立并履行,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欧阳久林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其多次向谭某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谭某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采纳。上诉人谭某还称,其出具收条给欧阳久林是托欧阳久林向信用社贷款,双方尚有其他债务未结清等,并提供了欧阳久林出具的欠条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金额与本案争议的金额也不吻合,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直接关联,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王若中
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王若中打印责任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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