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和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清林、检察员郭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火车站乘上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中铺,次日13时20分许,该次列车乘警进行安全检查时,从其上衣黑色夹克左侧口袋内查出1袋塑料袋包装白色冰状毒品,又从右腋下用胶带纸缠在胳膊上2袋塑料袋包装白色冰状毒品,共重62.92克。后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毒品进行鉴定,毒品净重62.9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破案后,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全部上交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人证言、移交证、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火车票、检验鉴定报告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携带的62.92克毒品是供自己吸食,不是去贩卖,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不是去贩卖,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倾自己全部财力购买毒品后从原籍携带毒品前往沈阳的事实,有被告人所持火车票证实被告人乘坐了公共交通工具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其携带毒品乘坐火车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其所提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的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62.9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所提量刑建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