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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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王某、景某某、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留,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保卫,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奕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涛,河南奕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锐,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景某某、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某公证处)、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以下简称诚信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某于2009年5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裁定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魏某、诚信公证处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做出终审裁定,移送我院审理。2010年9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留,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小涛,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锐,黄某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诚信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涛、于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王某在诚信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景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办理房屋抵押等相关手续,代为领取抵押贷款,诚信公证处出具了(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同年5月27日原告魏某与借款人王某的代理人景某某在被告黄某公证处办理了对双方于当日所签的《借据》、《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被告黄某公证处出具了(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王某如不能按合同规定还款,魏某可持本公证书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王某应于2008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全部清偿债权本金x元,如到期不偿还借款王某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赔付利息,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公证书办完后次日魏某依约向王某支付了x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魏某多次催要,但王某至今拒不偿还借款。2009年4月1日魏某向黄某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黄某公证处书面回复不予出具,理由是诚信公证处已经撤销了王某2008年5月9日在其公证处所办理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魏某基于对诚信公证处的委托公证、及王某代理人景某某持有王某身份证原件、房屋产权证原件、房屋钥匙的信任,在黄某公证处的公证下与王某的代理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王某的代理人借款x元,即便王某实际上未委托景某某,景某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王某到期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王某在管理自己的证件上存在严重的过错,过错直接导致了案外不法分子进行诈骗。景某某作为实际收款人和合同签订人,其非法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景某某明知自己没有代理权还合伙诈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对诚信公证处所做委托公证的信赖,魏某与王某代理人景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支付了巨额借款,其先办证后撤销的行为必有一个是错误的、违法的,且已导致魏某的巨额财产被骗,合法债权处于无法实现的的境地,依照《民法通则》及《公证法》第43条的规定,其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公证处未对诚信公证处的委托公证及被告王某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景某某的代理权限履行详尽的核实义务,亦应赔偿魏某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魏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8000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中王某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景某某的代理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公证及借款王某均是未知的,王某也是受害者,诚信公证处做出的委托关系已被撤销,王某没有进行过公证。王某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均没有出示过原件,所以王某对此出借款的民事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魏某给非法分子提供贷款的钱,魏某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本案的原告将王某和公证处列为共同被告,而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王某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某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景某某辩称,本案应当参照最高院(1998)X号司法解释先刑事后民事,景某某已经被采取了刑事措施,而诈骗主谋及冒充王某的人未归案之前,本案中的一些关键事实尚未查清,本案宜中止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提起民事诉讼。景某某当时对这个事情并不知情,她本人也是个受害者。景某某的代理行为不够成表见代理。诚信公证处的授权公证,是在王某根本不知情且景某某和王某不认识的情况下他人伪造的,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表见代理。景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魏某不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景某某也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魏某要求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黄某公证处辩称,黄某公证处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的代理人已经涉嫌经济诈骗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先刑后民。黄某公证处给王某和魏某办理的公证文书,其程序合法,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材料核实,本处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公证法》第44条规定,公证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诚信公证处辩称,本案涉及到非法人员的刑事犯罪,应由公安部门进行刑事侦查,并确定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之后才能由法院进行处理,应当先刑事后民事,因此诚信公证处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诚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文书符合公证规范,诚信公证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魏某在借款时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魏某与王某素不认识,也没有通过电话,对王某的具体身份和从事的工作都没有确定清楚,就以无息的方式借给其巨款,并且没有交付给本人,不符合常理,存在重大过错,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先刑事后民事;2、景某某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四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魏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诚信公证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诚信公证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卷宗、(2008)邯诚证复字第X号《诚信公证处关于对(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卷宗,证明诚信公证处在王某本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为案外不法分子和景某某办理了公证委托。2、(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收条》、《黄某公证处公证卷宗》、《房产评估报告》、史蕾证明,证明王某代理人景某某持委托公证书,王某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无婚姻记录证明等与魏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向魏某借款x元,黄某公证处对借款合同的签订予以公证证明,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3、《关于魏某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回复》,证明黄某公证处拒不履行出具执行证书的法定义务。

被告王某对原告魏某提交的诚信公证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诚信公证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卷宗、(2008)邯诚证复字第X号《诚信公证处关于对(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卷宗,认为在办理公证时提交的证明均是虚假的,这些所有办理公证的过程王某均没有到场。对(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收条》、《黄某公证处公证卷宗》、《房产评估报告》、史蕾证明等,认为王某均没有参与,且黄某公证处的公证是建立在邯郸公证处王某和景某某的代理关系存在情况下,其公证已经被撤销,所以表见代理关系不成立。对于一些证件等,在邯郸公证处都已经证实了是虚假的,王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关于魏某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回复》,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景某某对原告魏某提交的诚信公证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诚信公证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卷宗、(2008)邯诚证复字第X号《诚信公证处关于对(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卷宗,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撤销X号复查的决定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里面的与景某某有关的委托书有异议,委托书是在景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委托。卷宗中的王某和真实的王某两个身份证差距太明显,其中肯定有一个是虚假的。对公证书本身没有异议,对所证实内容的资料是虚假的。对于(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收条》、《黄某公证处公证卷宗》、《房产评估报告》、史蕾证明,认为公证书、估价报告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景某某并没有实际收到这x元,而是原告在银行交给了一个自称郝鉴雄的人。证人的证明,证明景某某没有收到钱,是魏某的哥哥当场交给郝鉴雄的。《关于魏某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回复》,真实性没有异议,黄某公证处的回复合法而且负责任。

被告黄某公证处对原告魏某提交的诚信公证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诚信公证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卷宗、(2008)邯诚证复字第X号《诚信公证处关于对(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卷宗、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都没有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关于(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收条》、《黄某公证处公证卷宗》、《房产评估报告》、史蕾证明,认为对证人证言同意前两个被告的意见。对公证卷宗以及公证书没有意见,对于抵押报告没有看到原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关于魏某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回复》,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诚信公证处对原告魏某提交的诚信公证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诚信公证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卷宗、(2008)邯诚证复字第X号《诚信公证处关于对(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并不能说明诚信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事宜的时候存在过错。对(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收条》、《黄某公证处公证卷宗》、《房产评估报告》、史蕾证明等证据,认为对证人证言同意前三位被告代理人说的意见,在证言当中,当天魏某没有将款交给景某某,并且交付的不是x元。本案的事实还有待于公安部门去调查核实。关于公证书以及公证处的卷宗,该公证书和卷宗当中尽管有诚信公证处的委托书以及无婚姻证明,虽然都是虚假的,但是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当中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就可以了,对此不能认定公证处有过错。对于房产评估报告,不是王某本人进行的,所以评估报告的基础是违法的,应当不予认定。对《关于魏某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诚信公证处撤销了X号公证书,房屋所作的抵押登记因缺乏事实依据予以撤销的事实。

原告魏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与王某等四被告要承担责任没有直接的关联,并不能否定四被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景某某对被告王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公证处、诚信公证处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刑事拘留通知书、安排(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取保候审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立案,鉴于此本案应当先刑事后民事。

原告魏某对被告景某某提交的刑事拘留通知书、安排(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取保候审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景某某涉嫌诈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代理人提出的先刑后民的观点有异议。

被告王某、黄某公证处、诚信公证处对被告景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公证处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公证卷宗一份,证明公证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的,公证处尽到了审查义务。

原告魏某对被告黄某公证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王某对被告黄某公证处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邯郸公证处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公证是虚假的,所以该公证所有内容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卷宗中王某的身份证只是一份复印件,并没有显示与原件核对过,户口本也是复印件,并不能证明第三被告代理人所称的与原件核对过。

被告景某某对被告黄某公证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诚信公证处对被告黄某公证处提交的证据与王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卷宗,证明诚信公证处接到申请后进行的委托公证。2、(2008)年邯诚证复字第X号复查决定卷宗,证明在公安机关介入本案以后经王某本人申请撤销了原委托公证的事实情况。3、房产抵押登记材料,证明王某本人当时没有办理所有权的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违法。4、二七区民政局证明,证明王某的婚姻状况,而诚信公证处和黄某公证处的无婚姻记录证明不是二七区出具的。

原告魏某对被告诚信公证处提交的(2008)年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卷宗、(2008)年邯诚证复字第X号复查决定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产抵押登记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抵押是否成立与这些证据是没有关系的,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景某某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她持有王某的身份证、房产证等原件。二七区民政局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不能说自己盖自己章的东西是假的,如果说是假的应当作出司法鉴定,然后认定其真实性。如果说这两份证据是真的,恰恰证明了邯郸公证处审查存在严重的过错。

被告王某对被告诚信公证处提交的(2008)年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8)年邯诚证复字第X号复查决定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复查申请里面的相关证件恰恰说明了第一次委托公证的虚假性,据此才撤销了公证书的决定,认为复查的决定对撤销的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房产抵押登记卷宗,这些卷宗中间魏某的身份证和景某某的身份证都有核对章,而王某的身份证上没有核对章,而且该抵押已经经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撤销。对二七区民政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景某某对被告诚信公证处提交的(2008)年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卷宗、(2008)年邯诚证复字第X号复查决定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份卷宗显示本案的有些事实需要刑事案件作为一个基础,如果刑事案件不查清,那么民事案件也查不清楚,从两份卷宗来看,确实是有些事实是相互矛盾的。对房产抵押登记卷宗,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王某一致。对二七区民政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郑州黄某公证处对被告诚信公证处提交的(2008)年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卷宗、(2008)年邯诚证复字第X号复查决定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房产抵押登记卷宗证明了其在办理抵押登记的同时提供了房产证,并提供了王某的身份证,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如何流落到别人手里需要查清。对二七区民政局证明同意魏某的意见,对相关印章应当进行司法鉴定。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魏某提交的邯郸市诚信公证处诚信公证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诚信公证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卷宗、(2008)邯诚证复字第X号《诚信公证处关于对(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卷宗、(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收条》、《黄某公证处公证卷宗》、《房产评估报告》、史蕾证明、《关于魏某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回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王某第一代身份证、无婚姻证明、委托书真实性不予采信。所要证明诚信公证处、黄某公证处存在过错予以采信,不能证明景某某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被告王某提交的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作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景某某提交的刑事拘留通知书、安排(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取保候审通知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公证处提交的公证卷宗,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卷内的借据、借款合同、无婚姻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黄某公证处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诚信公证处提交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卷宗,证明诚信公证处接到申请后进行的委托公证。(2008)邯诚证复字第X号复查决定卷宗,证明在公安机关介入本案以后经王某本人申请撤销了原委托公证的事实情况。房产抵押登记材料,证明王某本人当时没有办理所有权的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违法。二七区民政局证明,证明用于办理委托公证的《无婚姻记录证明》不是二七区民政局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18日,王某通过郑州市伯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与深圳市新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郝鉴雄签订房屋买卖意向合同,郝鉴雄取得了王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和王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房屋钥匙。后将伪造的该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王某。2008年5月9日,郝鉴雄与一名冒充王某的人使用伪造的王某第一代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王某的户口薄复印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诚信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诚信公证处出具(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王某,受托人景某某,我与受托人是亲戚关系,我个人拥有座落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一处房产,房屋所有证编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无其他共有人。现因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向个人借款。由于委托人无法亲自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现自愿委托受托人景某某办理如下事项:一、代为签订约定有自愿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内容的《借款合同》、《借据》;二、代为办理相关的公证手续;三、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四、代为领取上述房款的还款解押手续;五、代为领取抵押贷款;六、代为在以上相关所有手续上签字;七、贷款额度应在评估总价的50%-60%以上。委托期限自二00八年五月九日至二00八年十月八日”。2008年5月,郝鉴雄通过中介与魏某联系借款事宜,并带领魏某等人一同到王某的该房屋内进行查看。5月22日至23日,魏某带领河南康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估价为人民币x元。之后,魏某与郝鉴雄、景某某等人一同前往黄某公证处办理公证,由于诚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委托事项不符合黄某公证处的要求,郝鉴雄对公证书重新进行更换。5月27日,魏某与景某某签订x元的《借据》和《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王某为实际借款人、景某某为受托人。尔后,郝鉴雄、景某某等人一同携带王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房产所有权证原件以及魏某、景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伪造的王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到黄某公证处办理《借据》、《借款合同》公证,黄某公证处出具了(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中《借款合同》载明:“甲方王某,乙方魏某。一、甲方今借到乙方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7月26日止;三、甲方自愿以其个人所有的座落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借款的担保;四、甲方承诺所抵押的房产并非甲方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甲方保证不以此为由,抗辩乙方对该房产的执行;五、甲方若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无利息;甲方若到期不偿还所借款项,甲方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乙方进行赔付利息,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合同自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当日,魏某与郝鉴雄、景某某等人一起携带王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房产所有权证原件以及魏某、景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又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后又到招商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与在此等候的魏某的哥哥一起从该行提取x元现金,扣除中介费、房产评估费、抵押费、两个月的利息共计x元,实际交付给郝鉴雄x元,由景某某向魏某出具一张x元的收条。2008年6月4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郑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魏某找郝鉴雄时发现郝的电话停机,魏某通过房产抵押登记记载的王某电话,告知王某的房屋已被抵押并索要借款。王某携带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时,被告知房屋所有权证为假产权证,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收条予以收回。王某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公安分局报案并一同前往诚信公证处进行核查,10月31日王某以本人从未在诚信公证处办理公证,也未委托任何人办理为由要求撤销(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8年11月28日诚信公证处以(2008)邯诚证复字第X号复查决定:撤销(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之后,王某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撤销抵押登记,魏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09)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郑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9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1日,魏某向黄某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4月20日黄某公证处作出《关于魏某申请执行证书的回复》,认为受托人景某某提交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已被诚信公证处撤销,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已发生疑义,决定不予出具(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执行证书。

另查明,(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卷宗内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未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核对人印章,王某第一代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均加盖有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核对人印章。(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卷宗内王某第二代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均未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核对人印章,魏某、景某某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均加盖有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核对人印章。郝鉴雄查无此人,2010年8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以景某某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过错行为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准确确定损失,划分责任是处理案件的关键。关于本案的损失,本案是因他人涉嫌犯罪而引发的财产损失,《借据》、《借款合同》均系伪造,应当按照实际交付认定损失,当时交付给郝鉴雄的款额为x元,应为本案的实际损失,原告魏某请求赔偿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一本案应否先刑事后民事问题,本案系案外人利用公证进行诈骗犯罪,造成本案原告魏某巨额损失。而原告魏某起诉四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与诈骗犯罪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仍应继续审理。故景某某及诚信公证处和黄某公证处提出的“先刑事后民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民事行为。由于本案中案外不法分子冒用王某名义,所谓王某与景某某之间的代理关系虽经过公证但所依据的部分关键材料系他人伪造,故王某与景某某不存在代理关系,魏某仅根据该公证书就相信景某某系王某代理人并将巨额款项借给从未交易过的陌生人,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本案四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公证是依法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降低交易风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本案被告诚信公证处在对王某与景某某的委托事项进行公证时,在景某某未到场的情况下,未严格按照《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进行审查、核实,不进行严格审查和核实即对委托行为进行公证。特别是在郝鉴雄对公证书内容进行更改时也未引起注意,并予以更换。致使郝鉴雄以伪造的一系列材料获取了魏某的借款,导致魏某遭受经济损失x元,对此,诚信公证处存在重大过失;黄某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未对王某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进行审查核实,在王某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公证,对魏某遭受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所以,诚信公证处与黄某公证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魏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这一重大的民事活动,未采取审慎的态度来规避交易风险,在办理借款时对借款人疏于了解、核实,特别是原告魏某和郝鉴雄、景某某一起到公证处申请公证,交付借款时,在未对借款人进行充分核对情况下,将款直接交付给了郝鉴雄,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的损失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魏某承担损失的40%为宜,即自行承担x元,诚信公证处承担魏某损失的50%,计款x元,黄某公证处承担其损失x元的10%,计款x元。关于王某是否有过错。由于王某与郝鉴雄已经签订房屋买卖意向合同,王某将相关资料交予对方属于正常的促成交易行为,其未参与公证的任何环节,也无任何抵押贷款的意思表示,对魏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因魏某起诉公证处请求公证处承担因公证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系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景某某涉嫌诈骗案件被取保候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刑事案件侦破后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故要求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可待刑事案件查清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赔偿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赔偿款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诚信公证处、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3160元,被告邯郸市诚信公证处负担3950元,被告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负担79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邵新来

审判员吴少永

代理审判员李欣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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