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铁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和府酒店公寓2520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斌,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群峰,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铁路新光通信器材厂,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苗圃里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严光亮,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铁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铁安公司)因与被告衡阳铁路新光通信器材厂(以下简称衡阳新光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指定原告举证期限至2010年2月6日止,指定被告举证期限至2010年2月7日止,并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沙铁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斌、刘群峰,被告衡阳新光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该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衡阳新光厂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10万元购买被告的新型铁路道岔表示器灯专利(专利号:x.6),原告已于2009年3月12支付专利转让费及其他费用。按照专利转让合同第四条规定,被告必须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提交全部专利申请、授权文件之原件及专利权申请和年费缴纳凭证原件等。但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促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产品因未取得专利授权而无法销售,已签订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业务拓展也不能如期进行,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其的专利转让费10万元及利息810元(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因涉案专利权人为江敬安和陈某某,被告对涉案专利没有所有权,故被告无权转让该专利,合同主体不适格,该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即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所称11万多的损失是不成立的,原告所述的专利原始资料不在被告处,被告亦积极催促江敬安提交资料。且原告过错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4、技术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应在合同生效10日内以面交方式向原告提交有关专利技术资料;
证据5、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为实施专利向被告购买的170套专利产品和工装模具;
证据6、材料及工费明细表,系170套专利产品的价格明细,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遭受的直接损失x元;
证据7、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在合同签订2天后将约定款项全部支付完毕;
证据8、律师函,拟证明被告经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9、损失赔偿清单,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情况;
证据10-11、中铁快运包裹单、客运运价杂费收据;
证据12、汽运和搬运费收据;
证据13、租房合同;
证据10-13拟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明细;
证据14、新型铁路道岔表示器灯有关资料移交清单,拟证明被告应移交的资料没有移交,已严重违约。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9系原告单方列出的数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其中铁路搬运费121.5元和铁路卸车费121.5元以及汽车运输费和搬运费15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涉案技术转让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x.6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江敬安等人,并非本案被告;
证据2、技术转让合同;
证据3、包裹单;
证据4、移交清单;
证据2-4拟证明被告已依约将所有专利产品如期发给原告,被告多次催江敬安交付专利资料;
证据5、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证据6、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证据5-6拟证明原告发函要求移交资料,被告及时回函如实告知专利资料在江敬安手中;
证据7、衡珠民二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据8、证据保全申请书;
证据7-8拟证明被告为了帮助原告早日拿到该专利的有关资料,在多次催促江敬安移交资料均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7日向珠晖区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递交了专利资料的证据保全申请书。
证据9、衡珠民二初字第X号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所诉专利资料在江敬安处,不在被告处。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未收到律师函;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1-8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原告自己的陈某,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情况及被告认可情况,对该陈某中所主张的数额予以审核。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0-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系租房合同,签订时间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与原告作履约准备并不矛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不持异议的证据2-5,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律师函送达至原告,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7-9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纠纷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号为x.6的新型铁路道岔表示器灯实用新型专利颁发专利证书。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江敬安、陈某某,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6日。
2009年3月10日,衡阳新光厂(甲方)与长沙铁安公司(乙方)就的x.6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9月20日、授权日为2008年8月6日)转让一事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同意对新型道岔表示器灯项目进行整体转让,并约定:转让的内容包括①专利权,②甲方库存的本项目产品的零配件及工装模具;专利技术内容为新型铁路道岔表示器灯;专利技术转让费为人民币10万元整,由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转让费汇至甲方账户;甲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衡阳市以面交方式向乙方提交下列资料:1、全部本专利申请、授权文件之原件及专利权申请和年费的缴费赁证原件,2、本专利项目的广铁集团公司科委的鉴定,验收文件之原件及广铁集团电务处指定试用单位的试用反馈信息原件,3、实施本专利项目的完整设计图纸资料,4、生产本合同产品所需之工装、零配件的购置清单。附甲方单位:衡阳铁路新光通信器材厂,开户行:衡阳农行江东支行茅坪分理处,账号:x。
2009年3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三项库存零配件由甲方负责装配成合格产品,总数约170套,总金额为x元(按实际数实行多退少补);工装模具费为5000元,由乙方支付,如今后双方达成委托生产协议,且累计生产达1000套产品时,该费用由甲方承担(退款或以货抵款均可);本专利技术转让费、产品收购款和模具款共计x元,由乙方按合同约定,一次付清。
2009年3月12日,长沙铁安公司(乙方)通过中国银行长沙市芙蓉支行向衡阳新光厂(甲方)汇款x元,电汇凭证上标注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为:1、工装模具费5000元,2、技术转让费10万元,3、材料及工费x元(含税)。被告当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合计x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材料及工费明细为:灯体73元×170=x元,灯头14元×4×170=952元,玻璃5元×4×70=3400元,稳压电源25元×170=4250元,密封圈3元×4×170=2040元,电源线2元×3×170=1020元,公母线1.4元×170=238元,人工20元×170=3400元,外包装8元×170÷2=680元,辅料2元×170=340元,税金2349.7元,总计x.7元(不含运费)。
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x的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包裹票上载明,托运人为衡阳新光厂、收货人为长沙铁安公司,81件信号灯的运费为279.9元,杂项费为283.5元,合计563.4元。其中记事一栏标明:凭传真取货,杂项:装车费121.5,搬运费121.5,货签费:40.5(管)。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17日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客运运价杂费收据上载明搬运费121.5元,卸车费121.5元,合计243元。该收据标明:原票据系号码为x、日期为2009年4月14日的包裹票。原告提交了号码分别为x、x、x的的湖南省公路汽车发票,金额均为50元,合计150元。被告当庭确认原告支付上述铁路搬运费、铁路卸车费和汽车运输费、搬运费等,合计393元。
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廖学三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载明,廖学三将自己一楼门面(湖南制药厂宿舍北一栋一层面积为25平方米)租赁给长沙铁安公司作道岔标志灯专用仓库,租赁时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并约定:租金为1800元/月,按每季缴纳其金额为5400元,双方签定合同后,长沙铁安公司先支付5000元作为保证金。
2009年4月28日,原告长沙铁安公司委托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衡阳新光厂发律师函,催告被告依合同之约定提交合同标的有关资料原件。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本案涉及涉案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相应责任的承担等问题。针对上述内容,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涉案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原告认为,依合同法及双方的约定,涉案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之后即成立。被告未履行专利转移的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申请解除该合同。
被告认为,被告不是涉案合同标的新型铁路道岔表示器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无权处分涉案专利,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标的为专利及相关产品和模具等,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为被告,而作为合同标的的专利技术系专利号为x.6的新型铁路道岔表示器灯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权利人为案外人江敬安和陈某某,不是被告。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该专利权或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其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的行为。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衡阳新光厂于订立合同后取得相应处分权或权利人江敬安和陈某某就被告转让涉案专利权予以追认。因此,涉案技术转让合同中就涉案专利转让的合同部分因被告无处分权而自始无效。就专利技术之外的剩余部分的合同内容,属于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就新型铁路道岔表示器灯项目进行整体转让而签订合同,在合同专利转让部分因无权处分而无效的前提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剩余部分的合同内容的实施已不能实现该技术转让合同目的。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全部无效。涉案技术转让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主张不成立。
(二)有关责任的承担
原告认为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专利转让费10万元、专利产品费x元和利息810元,并赔偿原告仓储费及运输费损失5793元,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x元。诉讼请求第三项的x元由专利产品费x元、仓储费及运输费5793元及可得利益损失x元组成。即便合同无效,被告也应返还上述费用并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认为合同无效,并同意被告将x元的钱退回给原告,原告把货物退还给被告。原告已计算利息,其所主张的40%的可得利益计算方法错误,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因涉案技术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就原告已支付的专利转让费10万元以及原告已支付的库存产品零配件及工装模具费x元,共计x元应当予以返还。上述x元对应的库存零配件及工装模具等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理。
有关过错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转让合同中的所涉专利技术的权利人为陈某某和江敬安,而陈某某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见,被告对其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事实是明知的,但被告在签署涉案技术转让合同时并未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事后亦未获得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转让行为的追认,被告对于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无效具有明显的过错。同时,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专利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且原被告双方在涉案技术转让合同中对专利名称和专利号予以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及现有证据可以判定作为技术转让合同受让方的原告对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并非被告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其对涉案合同无效亦有一定的过错。
有关损失的确定。原告主张的铁路搬运费121.5元、铁路卸车费121.5元以及汽车运输费和搬运费150元,合计393元,本院确认为损失部分。原告主张已支付专利转让费10万元自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810元,符合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86%得出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有关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原告仅提交租房合同,未提交支付租房费用的凭证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租房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全部因履行涉案技术转让合同而租房使用,且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支付房租及支付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以认定。就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因:1、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2、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在涉案技术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就已具备现实的成就条件,仅仅因为合同无效才导致利益的丧失。故对可得利益损失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对合同无效具有相对较大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3元,包括铁路搬运费121.5元、铁路卸车费121.5元、汽车运输费和搬运费150元、以及专利转让费10万元自2010年3月21日至5月20日的利息损失81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第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铁路新光通信器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铁安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转让费和库存产品零配件及工装模具费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衡阳铁路新光通信器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铁安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3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铁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0元,由被告衡阳铁路新光通信器材厂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承丽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肖某闻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