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正龙贸易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阳川区新月1洞94-1正龙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辽宁信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宏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X街道民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雁,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正龙贸易株式会社(简称正龙会社)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宏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宏丰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龙会社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上诉人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宏丰公司和正龙会社于2007年8月9日、11月29日和2008年1月22日以传真买卖订单的方式签订木制果叉买卖合同三份。累计约定由宏丰公司向正龙会社提供木制果叉1,190箱,分别运至英国费利克斯托市、德国不莱梅市。因宏丰公司无对外贸易经营资质,其委托黑龙江省东晨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东晨公司)代为出口。正龙会社给付部分货款;另有730箱货物、价款12,450.50美元,自2008年4月12日起欠付。
原审法院认为,宏丰公司、正龙会社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属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就该合同争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卖方住所地法律,即中国法律。
宏丰公司、正龙会社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正龙会社未依约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正龙会社有关宏丰公司无外贸经营权、合同应属无效一节,我国对外贸易法对对外贸易经营者虽有备案登记等限制性措施,但是此种限制性措施对案涉一般货物的国际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未产生影响,正龙会社此节辩解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再者,在本案中宏丰公司与黑龙江省东晨进出口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宏丰公司亦可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直接向正龙会社主张权利。宏丰公司、正龙会社依美元及利率标准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宏丰公司有关利息应自2008年4月11日起算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韩国正龙贸易株式会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宏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2,450.50美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韩国正龙贸易株式会社负担。
宣判后,正龙会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传真仅是意向性订单,且没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人也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书,故双方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并未成立,原判将其认定为外贸买卖合同是错误的;2、假设案涉合同形式上成立,也应由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黑龙江省东晨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无权直接起诉上诉人;3、被上诉人宏丰公司不是对外贸易经营者,无权签订对外贸易合同;4、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错误,理由是,该条仅适用于案外人黑龙江东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上诉订立合同时才能适用,而本案订单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此,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正龙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设有常驻代表机构,裴某龟为该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本案卖方为被上诉人宏丰公司,其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
关于正龙会社所提其与宏丰公司之间的传真仅是意向性订单,且没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人也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书,故双方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并未成立,原判将其认定为外贸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宏丰公司在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订单的复印件,分别为2007年8月9日,金额8580美元;2008年1月22日,金额8840美元;2007年11月29日,金额2670美元。正龙会社驻大连办事处首席代表裴某龟和宏丰公司员工邵俊礼在订单上分别签字。正龙会社在原审庭审中对三份订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案涉订单载明了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签订后,宏丰公司通过东晨公司代理出口,向正龙会社履行了交货义务,正龙会社亦认可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故正龙会社关于买卖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龙会社所提宏丰公司无权主张货款,而应由东晨公司主张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宏丰公司委托东晨公司代理出口,是为了履行其与正龙会社之间的买卖合同,正龙会社应当知道宏丰公司与东晨公司之间的这种委托关系。当正龙会社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宏丰公司有权要求正龙公司支付货款。即使正龙会社与东晨公司签订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东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宏丰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正龙会社订立的合同,因正龙会社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这种代理关系,该合同亦直接约束宏丰公司和正龙会社。故正龙会社所提宏丰公司无权主张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龙会社所提宏丰公司不是对外贸易经营者,无权签订对外贸易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原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所签订的对外贸易合同属无效合同。宏丰公司虽然不是对外贸易经营者,但其与正龙会社签订的一般货物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故宏丰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龙会社所提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确认正龙会社与宏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进一步阐明即使依据有关外贸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宏丰公司亦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正龙会社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韩国正龙贸易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伟
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侯杨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