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姚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7年9月5日、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3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欠款8300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向原告出据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整;2.田××证言一份及出庭证实,2007年9月5日其去姚某家串门,张某某向姚某借款5300元,当时姚某将5300元的钱交于另一在场人杨耀广数后由姚某交于张某某,当时没打借条,并证明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3.杨××证言一份及出庭证实,2007年9月5日姚某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说城关有个叫张某某的想借钱,让作个证明,我去后姚某将借给张某某5300元交给我查了一遍姚某将钱交给了张某某,借款时张某某没打借条,并证明张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向姚某借款3000元也知道,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9月5日由杨××、田××在场证明借原告现金53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5分。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借到现金叁仟元正借款人张某某2007.10.25。”被告二次共借原告款8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再后原告又找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已去向不祥,原告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共计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得款后去向不祥,不予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5300元款时口头约定利息5分,该约定虽超出了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在诉讼中原告要求按2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小于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本案被告借原告的3000元款时所出具的借据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部分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欠款5300元,并按利率2%自2007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欠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