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宋×,女。
委托代理人许丹丹,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宝玺,上海市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朱某某,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许丹丹律师,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宝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06日7时15分许,被告宋×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沪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嘉杭高速公路X+200m处附近时,于第一行车道超越同向第二行车道肖×驾驶的原告名下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x挂过程中发生碰撞,致轿车翻车至右侧加速车道内,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先后与右侧及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停在第一行车道内,事故中造成肖×坠地当场死亡、沪x轿车内乘坐人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2009年10月16日,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肖×驾车行驶中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经查无法查证当事人之中哪一方在事发时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故无法确定宋×和肖×的事故责任;乘坐人宋×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车辆修理费25,263.96元、价格鉴定费600元、停车费650元、清障费505元、施救费420元、路产损失费15,280元、停运损失费1万元,合计52,718.9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车辆修理费为19,000元,其余某请不变。
被告宋×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某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款,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名下的被损车辆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x挂进行定损,金额为19,000元。
2、2009年11月4日,原告到上海汇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被损车辆,支付修理费25,263.96元。
3、2009年10月16日,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苏州支队作出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合计15,280元,同日原告支付该费用。
4、2009年10月16日,原告支付高速抢修费420元;清障费505元;价格鉴证费600元;停车费670元。
5、肇事机动车沪x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交通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江苏省公路损失赔偿费专用收据、江苏省苏州市工商业统一发票、清障费发票、价格鉴证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未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从本案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被告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超车未确保安全,肖×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均负有责任,其过错程度相当,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价格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宋×赔偿原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价格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等,合计17,227.50元;
三、原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58元,减半收取368.79元,由原告上海安富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负担113.77元、被告宋×负担25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