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诉被告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6月17日11时2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羲皇大道由西向西行驶至天水轴承仪器厂家属院门口时,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甘x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医疗费已由原、被告结算结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3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给原告马某后续治疗费53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