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小刚,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中钢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该公司第二机械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中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小刚与被告中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1986年8月1日,原告分配至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已有25年工龄,现任车工高级技师。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且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扣留原告《房屋产权证》,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退还其扣押原告的《房屋产权证》;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加班工资x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x元;7、废除中钢西重人[2011]X号文件,恢复原告名誉,消除档案的不良记录;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钢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某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履行期限未到,原告提出解某劳动合同显系个人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双方签订的5年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了3年多,现原告提出被告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事实,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之诉讼请求;三、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因企业搬迁,2010年未来得及实施年休假制度,原告在2011年度可以补休,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不符合事实;四、关于退还原告房屋产权证问题,原告已严重违反了双方2006年12月3日签订的《中钢西重职工购买住宅房补协议》中第5条及第6条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五、原告要求废除中钢西重人[2011]X号文件,也不应支持,理由是原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自2011年6月22日起连续旷工达25天,严重违反被告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因此,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做出了“中钢西重人[2011]X号”文件决定,合法合规并无不妥;六、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被告第二机械分厂加工岗位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被告实际比按照法律规定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676.72元,故被告不欠原告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1日,原告姜某某毕业分配至西安冶金厂工作,199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9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1月1日又续签了3年,到2008年又续签了5年至2012年12月31日。2008年,中钢公司整体搬迁至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中钢路X号。此前,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06年12月3日签订了《中钢西重职工购买住宅房补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须连续在甲方服务8年。乙方取得该处的房产《房屋产权证》,须同意由甲方统一保管,本协议终止无争议由甲方返还乙方。原告到被告公司新址上班后,享受了公司的每平方米150元房补及每月300元的综合补贴。2011年被告根据公交通车、公司单身宿舍楼建好的实际情况,整体取消了职工300元的临时综合补贴。被告的年休假制度由2011年元月1日开始执行。被告在《机加工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中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有详细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显示被告对职工加班报酬有考核计发制度。2011年5月16日到5月31日原告因病住院,6月1日到17日休病假。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再续病假5日,被告未批准,之后原告就离开公司。2011年7月27日,中钢公司以原告姜某某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达25天为由,作出解某姜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中钢公司签订的5年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2年多,双方虽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年期限劳动合同,未就劳动合同期限提出异议,或到有关部门投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连续旷工违纪行为发生后且其本人明确表示不愿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以此为由解某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某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中钢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被告将部分加班费折算工时值内及实行加班补贴定额形式,符合中钢公司的实际情况,且职工对此无异议,应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城花园房屋房产证问题,双方虽在订立合同时以原告在被告处服务8年为限制条件,但被告已经解某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继续保管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没有实际意义,可予以返还。被告以公司整体搬迁新址辩解某实施年休假制度,与相关法律相悖,被告应按原告正常出勤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另外,原告请求解某与被告劳动关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支付姜某某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355元;
二、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应将保管的姜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书予以返还;
三、解某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与姜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四、驳回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树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