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

被告刘xx,男。

原告吴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xx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吴xx、被告刘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在许昌县人民法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结婚,婚后被告刘xx对原告不但不关心帮助,还妨害原告正常的工作,常到原告上班的公交站点寻衅滋事,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2010年3月原告吴xx起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期间被告仍无悔改之意,被告的无理取闹行为使原告产生恐惧心理,精神受到挫伤,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财产各归所有,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吴xx没有说明她离过婚和不能生育的事实,原告以结婚为由从被告家骗取现金x元。关于财产问题,结婚时的家具、被子等物品均是被告家购买,原告的被子她已经全部拉走。要求原告吴xx归还现金x元和被告刘xx一年多的工资9600元以及被告青春费5000元,共计x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吴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许昌县法院(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吴xx曾向许昌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原告吴xx于2009年3月7日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吴xx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说明原告吴xx已无意再与被告刘xx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吴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吴xx在庭审中放弃财产请求且被告刘xx缺席,故法院不作处理。被告刘xx辩称原告吴xx应当归还其现金x元和被告刘xx一年多的工资9600元以及被告青春费5000元,因被告刘xx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瑞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