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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X诉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丽玲,陕西省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姐姐。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苗,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宋丽玲、李某某,被告段某及其代理人马苗、王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且暴力倾向严重。多年来,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将原告锁在家里限制人身自由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经济收入,无存款和债权,土地补偿款已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给原告看病,因办婚事和婚后生活开支欠债共计x元,现住三间两层房屋是原告父母所盖,与原被告无关。此外,2009年11月原、被告双方收养一女取名XXX,孩子已收养,双方应解决抚养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原告查出身患乙肝一直在治疗,2009年11月收养一女婴取名XXX。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发生争执和厮打,经派出所民警讲明处理程序后自行和解。现住房屋三间两层但有父母加盖部分,有125摩托车和蜗牛三轮车各一辆以及日常家庭生活用品。另有村组征地款分两次发放,2008年7月人均分配x元,2010年11月人均分配x元。双方无债权无存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款合计x元,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无借据等其它证据,原告不知晓此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患有乙肝疾病一直在治疗且经济困难,女儿XXX不宜与其共同生活,因此应随被告生活并抚养,原告暂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现住房屋有父母加盖部分,不宜分割,因此对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2010年11月发放的属于原告个人的征地款x元应归原告所有,2008年7月发放的x元,时隔三年之久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对外负债x元,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无借据等其它相关证据,且证人均系被告的亲戚朋友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段某离婚;

二、女儿XXX随被告段某生活并抚养,原告李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段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征地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勋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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