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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玉良,马村区待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因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X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6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言明1个月后清偿,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某偿还原告史某现金x元及利息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卢某

被告卢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2010年5月3日,被告卢某书写的欠条1张。被告卢某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3日,被告卢某以自己买房为由向原告史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史某出具了欠条,约定1个月后清偿。后原告史某向被告卢某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纠纷成诉。

原告史某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欠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史某现金x元。

诉讼费61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果被告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崔广华

代审判员王光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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