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由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9月2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由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靳某某、李某、赵某、王某乙犯包庇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靳某某、李某、赵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庄镇X路口处左拐时,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洪锋发生交通事故。刘洪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靳某某弃车逃逸。经新郑市交巡警察大队认定,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靳某某因所驾驶车辆不在其所持驾驶证准驾类型范围内,就与被告人靳某某商量,由靳某某冒充该交通事故驾驶员。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处理该事故询问时,被告人靳某某、李某、赵某、王某乙明知靳某某开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仍谎称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靳某某驾驶。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李某、赵某、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
(略)人民检察院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靳某某、李某、赵某、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庄镇X路口处左拐时,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洪锋发生交通事故。刘洪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靳某某弃车逃逸。经新郑市交巡警察大队认定,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靳某某因所驾驶车辆不在其所持驾驶证准驾类型范围内,就与被告人靳某某商量,由靳某某冒充该交通事故驾驶员。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处理该事故询问时,被告人靳某某、李某、赵某、王某乙明知靳某某开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仍谎称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靳某某驾驶。
另查,被告人靳某某于2011年8月1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被告人靳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2011年8月10日14时许,他驾驶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回新郑,公司的修理工赵某和押运员李某在车上,他沿神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庄镇X路口处左拐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躺在地上头流血了,赵某和李某打120和110,120急救车到后,他们帮助把伤者抬上急救车,押运员李某跟着到医院去了,他就打电话给经理王某乙说出事故了,他的驾驶证不在准驾范围,王某乙让他找一个证件齐全的顶一下,他就给他二哥靳某某打电话,让二哥靳某某顶替,并让他二哥靳某某站在车跟前。后来他就和王某乙、赵某一起到交警队了,交警队民警正在询问靳某某,他们三人协商怎么办,李某也从医院赶到交警队,交警队民警让经理王某乙拿两万元丧葬费,他们知道伤者已经死了,他就给王某乙、赵某、李某说交警问笔录时,就说是靳某某开的车,别说是他开的车,他们都走了。
2、被告人靳某某供述,2011年8月10日14时左右,靳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靳某某出事故了,因为驾驶证不符,让他顶替一下,他赶到现某看到地上有血,人不见了,交警喊司机,他就过去了,警察让他上警车,靳某某打电话说让他说自己是珠海中油洁能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人,经理是王某乙、押运员是李某。到了交警队事故科,民警询问他时,他按照靳某某说的给民警说了说,事故是他根据现某编的,询问他时,一个年轻人进去,民警问干啥,这个年轻人指着他说,靳某某是公司的司机。询问完后,他被关到看守所了。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8月10日14时左右,靳某某开车到郑州送完气回新郑,赵某在副驾驶位上坐着,他在车上的卧铺上躺着,靳某某打着方向停了下来,靳某某喊出事了赶快起来,他下车看到一个年轻孩在地上躺着,头流血了,边上还有一辆摩托车。靳某某让他打120,给他说有人问就说是靳某某开的车,120急救车赶到,他跟着急救车到医院了,伤者家人赶到医院后他就到交警队去了,靳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交警问了就说靳某某和他在车上,他到交警队后,经理王某乙也在交警队,王某乙和靳某某对他和赵某说,不管谁问他们都说是靳某某开的车。后来交警队的民警询问他时,他作假证说开车的司机是靳某某。
4、被告人赵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内容一致。
5、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1年8月10日下午,赵某给他打电话说车在新郑市X路出事撞住人了,他就开车赶到现某,看到赵某在现某,他问了赵某出事的情况后,问靳某某是否被民警带走了,赵某说靳某某的二哥靳某某被民警带走了,他和赵某在人民路见到靳某某,靳某某说自己驾驶证与车型不符,让二哥靳某某顶替了,后来他和靳某某、李某、赵某在交警队商量就说是靳某某开车出的事故,出事时只有靳某某和李某在车上。交警给他作笔录时,他作假证说当天是靳某某开的车出的事故。
6、证人刘××证实,2011年8月10日下午3点34分,他接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电话说,他儿子刘洪锋出事故了,晚上7点钟他赶到医院,他儿子刘洪锋已经死亡。
7、证人李××证实,其丈夫因交通肇事死亡。
8、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洪锋因交通肇事而死亡。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11、新郑市公安局侦破报告证实,肇事以后靳某某逃逸,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靳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某、靳某某、李某、赵某、王某乙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靳某某、李某、赵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靳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犯包庇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靳某某、李某、赵某、王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赵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已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靳某某、靳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李某、赵某、王某乙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靳某某、靳某某、李某、赵某、王某乙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靳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乙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