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2011年4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2011年4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日被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2011年4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赵XX、程XX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XX、赵XX、程XX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赵XX、程XX某同闫XX(X年X月X日出生)预谋盗窃后,于2011年3月9日凌晨2时许,到黑龙潭乡X某郭某的网吧,由赵XX、闫XX某入网吧,卸下电脑显示器,并从窗户处递给等候在外面的杨XX、程XX,4人将电脑显示屏和摄像头盗走,后程XX某赵XX某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686元。被告人程XX某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XX。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赵XX、程XX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杨XX、赵XX、程XX某述、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X某、X某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某、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赵XX、程XX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赵XX、程XX某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XX某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杨XX、赵XX、程XX某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程XX某立功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赵XX、程XX某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所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XX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XX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