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辉县市共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名门”歌厅前时,将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过机动车道的艮XX撞倒,致艮XX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辉县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协议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03)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尸体检验记录、证人袁XX、王XX、范XX、王XX、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智霞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吴红斌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