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略).(略)),注册地丹麦王国布兰德市弗莱德斯科瓦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略),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佶庆,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海泰楼X号楼XQ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某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某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某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俊、王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上诉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鉴于上诉人授权打击侵犯上诉人所享有的“ONLY”、“(略)”、“JACK&(略)”注册商标的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4月18日正式加入eBay易趣网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方案”,三被上诉人愿意通过“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方案”快速、有效、准确地为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与上诉人一起共同维护其正当权益;
二、三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其在易趣网站(网址:www.(略).com或者www.ebay.com.cn)上所发现的现存的,且有物品号指示的涉嫌侵犯“ONLY”、“(略)”、“JACK&(略)”注册商标的物品相关商业信息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4小时内进行删除;
三、三被上诉人承诺今后在收到上诉人或者其授权的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通过三被上诉人设立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方案”并以传真(需加盖公章)、电子邮件、信函的方式举报的在易趣网站(网址:www.(略).com或者www.ebay.com.cn)上的涉嫌侵犯“ONLY”、“(略)”、“JACK&(略)”注册商标的物品号或者含有物品号相对应的相关物品交易信息的网页时,三被上诉人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将被举报的物品或者网页上出现的物品的相关物品交易信息删除,并可以应上诉人或者其授权的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用户信息,冻结违规多次的用户。同时,三被上诉人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将双方处理举报相关事宜的具体联系人的姓名、电子邮件信箱告知对方,如上述信息有所变动,双方应于变动后24小时内书面告知对方;
四、若三被上诉人未能履行或全部履行本调解方案规定的事项,上诉人有权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由法院要求三被上诉人履行,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商品的物品号删除商品的交易信息;
五、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无其他争议。
六、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02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