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1971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申家杰,男,1984年5月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彩礼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说自己已离过婚,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并按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原、被告后因故未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实,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x元,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年,在同居第二天被告因故给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怀孕后,为办准生证,被告向原告要7000元,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前,被告按农村习俗分三次给付原告彩礼共计x元。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因彩礼纠纷,协商未果,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给付其彩礼x元,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应酌情返还,以返还400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现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