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生于1989年3月7日。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16日。因涉嫌抢劫,2006年4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5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9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抢劫,2009年1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89年7月10日。因涉嫌抢劫,2009年2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男,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伙同李某蒙(外逃)、孟欣(已判刑)四人将朱某丁、朱某甲、朱某戊、朱某己四人带到神后二中后操场,对四人进行殴打、威胁后,抢走四人身上的现金50余元。朱某锋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庭审中,两名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甲所遭受的物质损失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自愿撤回民事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两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丁、朱某甲、朱某戊、朱某己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并使用暴力抢劫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赫连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