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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苗某丙、苗某丁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告苗某丙。

被告苗某丁。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苗某丙、苗某丁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斌、被告苗某丙、苗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7年2月,被告苗某丙与原告堂兄郭某涛建立恋爱关系,出于亲情关系,原告对苗某丙比较信任,被告苗某丙因为生意上的原因,借原告现金x元,有苗某丙亲笔书写欠条,并有苗某丙之父苗某丁作为担保人签名。2008年9月20日,苗某丙与原告堂兄恋爱关系解除后,苗某丙偿还了大部分欠款,仍有x元欠款未清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了x元,仍下欠x元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苗某丙辩称:原告诉这x元钱我只见过x元,但当时听郭某涛说他从他叔家拿了x元,我就认可了,总共给原告打了x元的收到条,这钱本身是郭某涛说给原告跑工作的,但事最后没办成,郭某涛说我做生意困难,就让我先用,事办不成再还给原告,本身这事我也就不同意跑。所以我不认可,不同意还原告钱。另外,诉讼过程中还的x元是因原告家到被告家闹事,枣林派出所说要拘留我们时我们才被迫出了x元,不同意再给原告x元。

被告苗某丁辩称:苗某丙给郭某涛打的x元欠条是我签字担保的,但我不欠原告钱,不同意还原告钱。

审理查明:被告苗某丙与原告的堂兄郭某涛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给付被告苗某丙及原告堂兄郭某涛x元现金让其给自己安排工作岗位,被告苗某丙出具了x元的收条,后工作岗位未安排。2009年2月6日,被告苗某丙与原告堂兄郭某涛恋爱关系结束分手时,被告苗某丙向原告堂兄及其家人出具了1份x元的欠条,其认可的该x元债务中包含其所收到原告郭某甲的x元,被告苗某丁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方偿还了x元钱,下欠x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2份、欠条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丙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苗某丁为其签字担保,原被告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苗某丙对下余x元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苗某丁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现金x元,被告苗某丁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某丙、苗某丁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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