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某(曾用名:狄某娃、狄某当),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月2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狄某某酒后乘车返回鲁山,在途中因琐事与同车乘客被害人李XX发生矛盾,狄某某随即打电话纠集人员在县城交警队门口等候,给其出气。当班车行至鲁山县交警队门口时,狄某某伙同所纠集的郭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将被害人李XX殴打致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鼻骨骨折,并错位,属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狄某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打电话找人是让其来接自己,而不是给其出气,否认对被害人实施殴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狄某某酒后乘坐熊背交口至鲁山的班车返回鲁山,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琐事与同车乘客被害人李XX发生矛盾,被告人狄某某随即电话纠集张某某、郭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县城交警队门口等候,给其出气。当班车行至鲁山县交警队门口时,被告人狄某某伙同郭某、张某某等人于车内将被害人李XX殴打致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鼻骨骨折,并错位,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狄某某供述,承认自己打电话喊人,并承认张某某、郭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
2、同案人郭某、张某某供述,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情况。
3、证人张XX、时XX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被告人等厮打的情况。
4、被害人李XX陈述,陈述了自己被致害的详细过程。
5、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酒后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