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何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乙、毛某某,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漯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9年2月10日上午,被告李某丙驾驶挂靠于被告漯河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S329线西华县X镇X街与原告何某甲乘坐的何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多处遭受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四级、十级伤残,已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某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漯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39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按照责任比例划分,部分数额过高;2、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有李某丙和另一责任人,原告未诉另一责任人视为放弃权利,李某丙应承担50%的责任;3、李某丙已实际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漯河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2、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丙,挂靠于漯河运输公司,公司既不支配车的营运,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只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3、该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2、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3、如果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愿意按比例划分后在赔偿限额内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何某甲在该次重大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无事故责任。2、豫x车辆信息表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漯河运输公司。3、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李某丙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4、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漯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5、何某甲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6、医疗费票据15张,计款x.39元,以此证明①何某甲的医疗费花费情况;②何某甲实际住院时间为257天。7、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以此证明何某甲会诊花费1000元的情况,在漯河住院的原因及外出购药的原因。8、交通费票据95张,计款1569元。9、伤残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何某甲的伤情分别构成四级和十级伤残。1佟A仳舷侥曳旒O城的证明和西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父亲何XX、母亲陈XX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应给予补偿。11、西华县医院住院病例两份,漯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漯河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李某丙与漯河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2、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车主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李某丙在该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4、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元)已被另一案件判决予以赔付,只剩下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中还有另一事故责任人何某记;对证据2、4、5、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李某丙驾车超载;对证据6中电脑打印的八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外出购药花费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交通费应酌情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该鉴定书中的结论形成时间,按常规治疗已经终结;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民平均收入认定;对证据11中出院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的住院病例有异议,该病例上记载的原告出院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而医疗费票据上的出院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对出院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的西华县医院的病案和漯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的病例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漯河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交警队的车辆信息表能证明肇事车辆属漯河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应与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丙、漯河保险公司对漯河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4、5、7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6、9、10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所提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8,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三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应以病历上记载的实际住院时间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被告漯河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及被告李某丙、漯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效证据;漯河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所提异议与客观实际不符,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0日9时40分许,李某丙驾驶豫x号农用低速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X镇X街上时,与何XX驾驶的电动车(车上乘坐何XX、何某甲)从公路X路由南向北左拐弯上大路时相撞,造成何XX、何XX当场死亡,何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丙和死者何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甲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膀胱破裂,颅脑损伤继发癫痫,住院237天(2009年2月10日—9月26日,2009年11月8日—11月25日),花医疗费x.39元,其中李某丙支付x元。何某甲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偏瘫或截瘫构成四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何某甲亲属为给何某甲治疗及护理何某甲支出交通费150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所有人为漯河运输公司,李某丙为实际车主;该车核定的载重量1.55吨,李某丙陈述当天拉水泥13吨多;李某丙和漯河运输公司之间名为租赁经营,实为挂靠经营,公司每月收取李某丙的790元费用中包含220元管理费,李某丙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车主为该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x(豫x及豫x),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在交强险中,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及周口市中院(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漯河保险公司赔偿何XX、何XX的家属何XX、高XX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计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尚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未用。在车主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金额为x元,投保人在该险种中还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何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事故前为学生,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何XX、母亲陈XX护理。何X璛谠僭A仳舷侥曳旒O城务工,月工资不低于2000元,从2009年2月10月事故发生之日至2009年10月30日一直请假护理其女儿,该单位没有为其发放工资;陈XX为农村居民,在家务农。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某丙驾驶机动车与何某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甲受重伤,李某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何某甲的各项损失:一、1、医疗费x.39元。2、护理费,何某甲住院237天,护理人员何XX的月工资为2000元,平均每天67元,计x元(237天x%;陈XX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12元计算,计2844元(237天x$%;何某甲出院后,因残疾尚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且因颅脑损伤继发癫痫仍在治疗中,需要继续护理,护理期限确定为一年,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为宜,护理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以上护理费合计x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4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4740元。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由于何某甲两处伤残,分别构成四级、十级,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评定方法”,其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7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综合伤残赔偿指数应为71%,计x.8元(4454元×20×71%)。以上6项共计x.19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漯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将剩余的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直接支付给何某甲,何某甲的其余物质损失x.19元(x.19元-x元)根据李某丙、何XXA的过错程度确定李某丙的赔偿数额。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根据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二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那么可以适当减轻李某丙的赔偿责任;因李某丙驾车超载且不能排除和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李某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元(x.19元×60%)。因为以漯河运输公司名义与漯河保险公司为该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也应由漯河保险公司赔付。综上,漯河保险公司共应向何某甲支付x元;但何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由李某丙赔偿,鉴于李某丙已向何某甲支付x元,何某甲在漯河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应将多余的部分退还给李某丙,那么漯河运输公司也不必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何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何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因李某丙已支付给何某甲医疗费x元,何某甲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其赔偿后,将其中x元冲抵精神损害抚慰金,多余的x元退还给李某丙;
三、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何某甲负担800元,由李某丙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