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19时左右,被告人谢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亚星盛世家园X号楼,趁被害人许XX位于X楼西户家中露台门未锁之机,从该楼楼顶进入屋内,将许XX放在茶几下的现金人民币900元盗走。
2011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到郑州市X区X号楼,上到该楼楼顶后,从窗户爬进位于该楼X楼X号的被害人李某家中,将李某放在主卧室床头柜内的钻戒一枚(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402元)、三条项链(其中周大福银项链一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60元)、黄金吊坠一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462元)及装饰戒指两枚、耳钉一对盗走。后被告人谢某从窗户爬回楼顶逃走,在逃至该小区门口被保安发现,并报警。现钻戒、周大福银项链、黄金吊坠、装饰戒指及耳钉一个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李某、许XX的陈述、证人张某、林XX的证言、金九福钻石服务卡、珠宝首饰鉴定书、大统百货销货凭单、周大福保证单、南阳红都时代广场销货凭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清远市X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金银珠宝首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入室盗窃两起,可从重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