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任山西省临汾市天鑫煤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陕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陕县看守所。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9)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6月,被告人乔某伙同他人以伪造的身份证件、虚假的公司地址和虚假的出资注册成立山西临汾天鑫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乔某担任法人代表、总经理。自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乔某在天鑫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供应发运煤炭为名,先后同广州市番禹通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远东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某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自开煤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涟源市安立煤业有限公司、江某省灌南县中建煤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及杨某生个人签订煤炭/焦炭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乔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诱骗对方当事人支付货款后仅履行小部分合同义务或者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借款发运煤炭为名,将货款非法占为己有予以挥霍而后逃匿,分别骗取广州市番禹通港贸易有限公司33.9126万元、上海远东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137.28万元、浙江某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94万元、福建省将乐自开煤业有限公司34万元、湖南省涟源市安立煤业有限公司80万元、江某省灌南县中建煤炭有限公司50万元以及杨某生个人2.6万元。其中乔某参与诈骗金额431.7926万元,王某参与诈骗金额231.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以虚假手段注册天鑫公司的证据
1、临汾市天鑫煤焦有限公司的档案等书证,证实了天鑫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况及法人代表乔某的身份情况。
2、信用社进账单、余额对账单及证明,证实了乔某虚假出资成立天鑫公司的情况。
3、乔某的户籍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乔某的真实住址和身份证号以及乔某使用虚假身份证号注册公司的情况。
4、证人李某、张某证言,证实了乔某采用虚假出资、使用虚假地址注册天鑫公司的情况。
5、被告人乔某对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注册天鑫公司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合同诈骗的证据
1、天鑫公司分别与广州市番禹通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远东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某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自开煤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及杨某生个人签订的煤炭(焦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2、电汇凭证、收某、银行付款回单等,证实了被告人乔某和王某收某合同当事人货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
3、天鑫公司给购货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协议以及假铁路运输服务订单等书证,证实乔某等人虚构事实、虚假承诺欺骗合同当事人的情况。
4、河南省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河南省洛义煤焦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4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人王某是冒用洛义公司的名义以及案发后侦查人员在王某家中查获假河南省洛义煤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等大量假证件、假印章的情况。
5、广州市番禹通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远东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某宁建工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自开煤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等,证实上述公司均系合法的企业法人,有经营煤炭资质。
6、证人刁某某、薛某、俞某某、李某、周某某、江某某、谭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乔某、王某等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虚假承诺等手段骗取合同当事人的货款后不履行供货义务、将货款非法占有并最终逃匿的情况。
7、被告人乔某和王某的供述,证实了二被告人明知无履行能力却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虚假承诺等手段诱骗合同当事人支付货款,收某货款后仅履行小部分合同义务或完全不履行供货义务而予以挥霍、逃匿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乔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上诉人乔某上诉称:1、我具备实际履行能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我与王某系经营合作关系,不存在犯意联络,一审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错误。3、有自首情节。4、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我收某乔某的款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得的,并已为天鑫公司发运二列煤炭,不存在骗取货款非法占有的故意。2、我与乔某系供需合同关系,原判认定双方为同伙与事实不符。3、有立功情节没有认定。4、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乔某上诉称其具备实际履行能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理由,经查,根据天鑫公司与本案被害单位(个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收某方是在供货方将煤炭组织装车、经收某方查验后才支付大部分货款的,而乔某缺乏资金,其不具有合同约定的前期组织煤炭装车的履行能力。在其采取虚构事实、虚假承诺等手段诱骗被害单位支付货款后,将大部分货款没有用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是挪作他用或挥霍,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关于上诉人乔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乔某听说公安人员在找他以后,前往住地的公安机关询问情况,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并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
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收某乔某的款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得的,并已为天鑫公司发运两列煤炭,不存在骗取货款非法占有的故意的理由,经查,王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资金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签订合同的形式伙同乔某采取欺骗手段收某多个合同当事人的货款,随后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而将其他货款非法占有随后逃匿,其非法占有他人货款的主观故意明显。关于上诉人王某另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的理由,查无实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乔某、王某均上诉称“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理由,经查,乔某和王某对双方均无资金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是明知的,但二人为达到非法占有合同当事人货款的目的而相互配合,共同采取虚构事实、虚假承诺等手段骗取当事人支付货款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逃匿,二人的行为依法构成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乔某、王某均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乔某和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磊
代理审判员王某宁
代理审判员张某仁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