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王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公司下属的材料供应站(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西安东郊××路×号的北院地皮800平方米、房屋3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共二年,租金交付方式为从2007年10月1日起每次(10日内)预交一年房租即x元,定金1000元承租人在9月17日前交给出租人,预交房租时扣抵租金。合同签订后,××公司将上述场地、房屋交付王某使用。在两年租赁期满后,××公司即要求王某腾交场地和房屋,2009年10月17日,王某给××公司写下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在10月23日以前找到地方并搬走,如找不到地方,我自愿在现有地方重新租一半,并自愿交年租金壹万贰仟元”等,王某称该保证书是受××公司胁迫所写。因王某一直不搬,双方遂起纠纷。××公司于同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王某至今仍占用上述场地及房屋,××公司诉请的x元场地、房屋占用费是按原合同每月租金917元从2009年10月1日算至2010年12月1日计算14个月。
××公司诉称,2007年9月17日,王某承租了其位于灞桥区××路×号北院800平方米场地和30平方米房屋,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两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止),年租金x元。租赁期满后,王某却无理不予腾出,继续占用租赁物,经多次书面通知和当面交涉,至今未果。王某非法占用场地、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王某立即腾出非法占用的场地、房屋;2、王某支付非法占用场地、房屋期间的费用x元。
王某辩称,其是与××公司材料供应站签的合同,××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其作原告主体不适格;××公司收取的合同押金1000元未退,并且在2010年9月22日王某曾给××公司交纳了一年的租金x元,虽然当日××公司暂退了该款,但××公司已和王某签了合同,××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王某反诉称,双方系租赁关系,2009年9月18日,双方续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于2010年10月1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公司工作人员通知王某交租金,由于××公司另有想法,就将王某交的租金退还本人,告知暂不收款,让等通知。2009年10月15日、17日、27日,××公司数人强行拉走王某货物及三辆三轮车,殴打王某夫妇,由于场内棚布被毁,导致剩余货物严重受损,现反诉请求××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6万元并承担反诉费。
××公司对王某的反诉辩称,合同期满后,曾多次通知王某腾地方,但未损坏过王某财产,也没有殴打过他们夫妇,本案是合同纠纷,而王某反诉的是侵害财产,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王某的反诉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是与××公司下属的材料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因材料供应站并非企业法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公司以其为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方来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王某认为××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成立。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有王某交纳定金1000元的约定,王某将此1000元认作合同押金与事实不符,另王某辩称2009年9月22日曾给××公司交了一年租金x元,××公司因故又退给了王某一节,××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王某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因此王某据以上两点来证明其与××公司又签订租赁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相反,从王某的陈述可以看出,××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在××公司不同意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王某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公司,其占用场地及房屋不予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公司现要求王某腾出占用的场地、房屋并承担占用期间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所提的要求××公司赔偿财产损失6万元的反诉,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的本诉为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再者,反诉应是能够抵消或吞并本诉,王某所提的反诉亦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对于王某的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王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原租赁××公司位于西安市X区××路X号的800平方米场地及30平方米房屋腾出并交付给××公司;二、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公司场地、房屋占用费x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元,××公司已预交,应由王某承担,王某应将受理费721元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公司。本案反诉费700元,王某已预交,退给王某反诉费70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2007年9月17日王某与××公司下属的材料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曾续签了合同,王某按续签合同交纳了租金。双方是租赁关系,王某不应腾交场地。为将王某赶出租赁场地,××公司工作人员推倒院墙、损坏货物,还打伤了王某,造成了王某的损失。这些损失都是因租赁合同引起,××公司应当赔偿。王某现虽占用场地,但因××公司的违法行为,不能正常经营,法院不能按正常经营期间的租金标准来计算租金。2009年10月17日王某书写的承诺是在××公司逼迫下所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公司赔偿财产损失6万元。××公司答辩称,双方没有续签过合同,原合同到期不存在有效的问题。上诉人诉称财产损失基于侵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7日,王某与××公司下属的材料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公司材料供应站要求王某腾交场地,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上诉称其与供应站续签了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诉称理由不予采信,王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认为××公司工作人员毁坏了自己财产,造成损失,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王某可另案主张。现租赁场地仍由王某占用,王某理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原审判决参照双方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少波
审判员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安品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