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5月17日领取了结婚证,于2002年生育一女孩李XX,2003年生育一男孩李XX,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到2008年7月才回来,我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决心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两份;2、王XX、冯XX、刘XX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缺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合法真实,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三份证人证言所证实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5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李x年正月初9出生,随原告生活,2009年4月6日被告将李XX抱走。长子李XX,2003年9月初2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大、小组合柜各一套,二十一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个、木制沙发一套、写字台一个,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与其女儿李XX于2004年9月至2008年7月间在其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婚后生气,致使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以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双方对其子女均享有探望权利。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李XX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婚生长子李XX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有探望的权利;
四、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大、小组合柜各一套、二十一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个、木制沙发一套、写字台一个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泽生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