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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漳民初字第12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仰宁,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方,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福建省东山县海风音像店负责人,身份证住(略)。经营地址福建省东山县X镇X街县X路门面。

委托代理人郭敏辉,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仰宁、黄某方,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碟公司诉称:其经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其对《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等合辑及其包含的几十首曲目的各种音像制品享有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等权利。原告行使相关权利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开办的“海风音像店”中大量销售《放电芭比》的盗版音像制品,其包含的8首曲目为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出版发行权的曲目,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并依法申请公证机关派员一同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该盗版音像制品,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及依法封存。另查明,“海风音像店”系以被告名义申请开办的音像制品零售店,性质属个体工商户,被告应对相关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出版发行等权利的音像制品,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对相关曲目的版权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放电芭比》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4、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元(律师费300元、公证费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告不是著作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出诉讼主张;2、被告从未销售《放电芭比》的盗版音像制品;3、原告所称购买音像制品过程经过公证,现场封存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拥有芭比专辑《我不是坏女孩》VCD共十二首歌曲的视听著作权及CD单曲及连串共二十四首歌曲的录音著作权。原告经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及其包含的几十首曲目的各种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等权利,授权期限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2日止。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原告委托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方于2004年8月16日在被告经营场所即福建省东山县X镇X街县X路政府门面海风音像店购买《放电芭比》等CD、VCD光碟共5盒,福建省东山县公证处公证员林添顺、沙云龙对黄某方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购买的CD、VCD光碟共5盒(其中4盒与本案无关)。在庭审中,经当庭开封检查、播放及质证,原告提供正版《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的碟片与公证处封存的《放电芭比》VCD碟片一盒有8首曲目在内容、声音上均一致,而且,封存的《放电芭比》VCD碟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ISRC码,属盗版制品。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盗版碟片费10元,公证费用500元。原告另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海风音像店,系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6月29日开办的音像制品零售店,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X镇X街县X路门面,属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正版碟片,2003年11月3日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书(经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出具的04年度认字第(略)号公(认)证书)及福建省公证员协会(2004)闽公协验证字第X号《证明》,证明该正版碟片的特征及原告经著作权人的授权,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等合辑或其中所包含的几十首曲目的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权利。

2、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原告授权本案两律师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福建省东山县公证处于2004年8月19日出具的(2004)东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在被告开办的东山县X镇X街县X路政府门面海风音像店购买《放电芭比》等CD、VCD碟片过程及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

3、福建省东山县公证处封存被告销售的《放电芭比》VCD盗版碟一盒,证明被告销售《放电芭比》VCD光碟片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ISRC码。

4、2004年8月20日公证费发票、购盗版碟片的收款收据、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与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及2005年1月27日的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3500元。

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只向本院提交其开办“海风音像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未提交其它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飞碟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某某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碟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飞碟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原告飞碟公司认为:其经著作权人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CD等合辑或其中所包含的几十首曲目的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等权利,该授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被告黄某某认为:原告不是著作权人,尽管原告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既使被告销售盗版碟片的侵权行为也不侵犯原告的权利,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经著作权人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该授权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CD等合辑或其中所包含的几十首曲目的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权利,被告对原告的权利主体身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以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已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中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为由起诉,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2、被告黄某某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所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碟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

原告飞碟公司认为:其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碟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大量销售该片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

被告黄某某认为:原告提出被告侵权的主要依据是福建省东山县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书,该公证书没有根据司法部、国家版权局(1994)X号《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由公证人员到现场拍照、摄像等,公证书不能证明封存的碟片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事实,而且,原告也无法证明公证处封存的碟片是盗版碟片,购物的发票也不能证明被告有销售给原告《放电芭比》VCD的盗版碟片,故被告没有销售原告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盗版作品。

本院认为: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系《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共十二首歌曲的视听著作权人及CD单曲及连串共二十四首歌曲的录音著作权人,原告经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在授权期间内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CD等合辑或其中所包含的几十首曲目的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以收据中没有体现音像制品碟片的名称为由主张公证机关封存的音像制品碟片不是其销售的,提出其从未销售过《放电芭比》的盗版音像制品,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公证机关所作出的公证书及封存的音像制品碟片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可以证明被告有销售给原告《放电芭比》VCD碟片,经当庭开封检查、播放及质证,福建省东山县公证处封存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放电芭比》的VCD碟片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ISRC码,且与原告享有专有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权利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的VCD碟片有8首曲目在内容、声音上均一致,因此,应认定被告有销售《放电芭比》VCD的盗版碟片,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芭比-我不是坏女孩》音像制品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CD碟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销售该VCD碟片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公证机关所作出的公证书及封存的音像制品碟片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对《芭比-我不是坏女孩》音像制品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也侵犯了原告对上述音像制品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权。故原告提出立即停止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部分,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均不能确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主观过错、讼争音像制品的影响、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对讼争音像制品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份,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侵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没有销售讼争的音像制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经营时间不长,销售的数量不多,情节并不十分严重,故本院决定不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给予民事制裁,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的盗版侵权行为给予10万元以下罚款的民事制裁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放电芭比》VCD音像制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月华

审判员傅志杰

代理审判员傅京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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