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被告胡某。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以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周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