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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晋江市光华电子工贸有限公司、黄某乙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5-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泉民初字第34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石庭。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陈某某,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光华电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X镇梧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峰、郭某某,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晋江市X镇梧坑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威公司)因与被告晋江市光华电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光华公司)、黄某乙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于二○○四年七月十九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为由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威公司诉称:原告是经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液晶显示器、计算器的生产、销售、研发等是其主要业务之一,产品在市场上占有相当大的份额。被告黄某乙原是原告聘请的高级销售人员,双方的合同期自2003年11月12日至2006年11月11日。合同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六个月内,乙方(黄某乙)不得受聘担任与甲方(新威公司)公司业务有竞争的企业的任何职务。2004年2月,黄某乙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原告同意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黄某乙保守原告商业秘密和经营秘密,从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11月31日止,黄某乙不得受聘担任与原告公司业务有竞争的企业的任何职务,也不得从事液晶显示器的生产、销售、研发等工作。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黄某乙也必须保守原告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但黄某乙在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后,随即受聘于被告光华公司。被告光华公司是2003年1月6日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钟表电子零配件、电子计算器”等,同时以“晋江光华液晶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其对外派发的名片上“董事总经理”是施某响,而被告光华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施某响)名义对外招揽业务,并称其从事液晶显示器的生产和研发。被告光华公司成立后,千方百计引诱原告员工“跳槽”为其工作,其中包括被告黄某乙,现被告光华公司的员工多数原服务于原告。被告黄某乙曾受聘于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对于原告的销售策略和客户资料都有掌握,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即转而受聘于被告光华公司,利用其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销售策略和客户资料)为被告光华公司牟取利益,已违反合同约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被告光华公司明知被告黄某乙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不正当手段聘请被告黄某乙,也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被告光华公司应与被告黄某乙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包括立即停止利用原告客户资料进行销售,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并应承担延长竞业禁止期限的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略)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延长被告黄某乙的竞业禁止期限至二○○五年六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光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聘用黄某乙违背事实。被告从未聘用过黄某乙,企业员工中并没有黄某乙,也不知道原告所诉称的黄某乙是何许人。被告也从未以“晋江光华液晶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招揽业务。原告在起诉状一方面称“晋江光华液晶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另一方面又称被告以该公司名义招揽业务,并以不知原告从哪里印制的所谓施某响的名片作为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是于法无据的。被告的企业一贯是守法经营,被告企业及股东从未以“晋江光华液晶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招揽业务,与原告根本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也根本不可能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称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辩称:其曾于2003年11月间与原告新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原告公司从事一般销售活动。期间,其从未涉及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没有用不正当的手段窃取公司技术和业务秘密,2004年3月与原告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移交手续。此后至今,被告没有受聘于从事液晶显示器生产、销售、研发的企业和单位,从事销售业务,没有自己经营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研发的同类产品,也不存在原告公司所称的“随即受聘于第一被告(光华公司)”的事实,现仍待业。原告公司诉称被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缺乏证据,是对被告的侮辱、诽谤、和诬陷。原告公司所谓的商业秘密既不是申请专利和专营产品,更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之道。原告公司把众所周知的经营之道和产品都说成是商业秘密,用以起诉曾在公司劳动过的农民工,太过霸道。况且,《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适格主体行为人是经营者。被告只是一位普通劳动者,把这样一位没有竞争资格和经营能力的劳动者诬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实在有悖于法律。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也应驳回其不当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延长第二被告的竞业禁止期限至二○○五年六月”是不当的,其没有依据,且明显违反了《劳动法》促进就业的原则和有关规定,限制了被告的劳动择业时效,侵害了劳动者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合法权益。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7、8、9事实不清,存在着许多疑点,所以该存有重重疑点的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且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有诬陷被告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和相关问题举证和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福建新威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新威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形成劳动关系时,双方约定有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被告光华公司质证认为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确认。被告黄某乙质证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侵犯原告新威公司的商业秘密,因商业秘密已移交给原告新威公司。2、福建新威电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新威公司与被告黄某乙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某乙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义务。被告光华公司质证认为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确认。被告黄某乙质证认为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组证据:3、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光华公司的业务与原告新威公司有竞争性。被告光华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客观性没有意见。被告黄某乙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4、名片二份。证明:被告光华公司招揽业务,其业务与原告新威公司有竞争性。被告光华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名片内容与其无关。被告黄某乙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其无关。

第四组证据: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新威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告光华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客观性没有意见。被告黄某乙质证对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6、机票、晋江市益群法律咨询中心服务费收据。证明:原告新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光华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客观性没有意见。被告黄某乙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是为了制止侵权为行为而产生的费用

第六组证据:7、被告黄某乙手写并由被告光华公司负责人施某响及黄某乙签名的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从事液晶制品业务。被告光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条不是以其名义出具的,故与其也无关联性。被告黄某乙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并无其签字。

第七组证据:8、录音、录音记录。证明:被告光华公司从事液晶制品生产,被告黄某乙在其中担任主要管理职务,并自称是股东。被告光华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录音地点系在其公司内,黄某乙、施某响与客户谈话也不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所以也与其无关。被告黄某乙质证认为没有涉及商业秘密,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二)被告光华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三)被告黄某乙举证及原告质证的证据

计时员工离职申请一份。证明其没有带走原告新威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新威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恰恰证明被告黄某乙原来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其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新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6和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及原告新威公司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等,其证明力可予确认。原告新威公司提供的证据4、7、8、9,被告光华公司、黄某乙有异议,且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确认,故其证明力无法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查明:

原告新威公司成立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从事电子液晶显示器、电子计算器等的生产、销售、研发等经营活动。2003年11月12日,原告新威公司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了劳动合同,聘请黄某乙为业务员,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06年11月11日止;合同期满后六个月内,黄某乙不得受聘担任与原告公司业务有竞争的企业的任何职务。2004年2月28日,原告新威公司与被告黄某乙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约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黄某乙必须保守原告公司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双方还对相关业务秘密的范围进行了列举阐明。嗣后,被告黄某乙办理了有关移交手续,离开了原告新威公司。因原告新威公司认为,被告黄某乙在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内)随即受聘于被告光华公司,并以“晋江光华液晶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招揽业务,而该公司所从事的也是液晶显示器的生产和研发等经营活动,被告黄某乙利用其掌握的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销售策略和客户资料)为被告光华公司牟取利益,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光华公司明知被告黄某乙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不正当手段聘用被告黄某乙,均已对原告公司构成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新威公司以此为由,于2004年7月19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状所请。另查,被告光华公司系于2003年1月6日成立的,其经营范围为:钟表、钟表电子零配件、电子计算器、五金制品及配件加工制造;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蔡世情、施某某(法定代表人)、施某响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而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某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一般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自己持有一项合乎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被告采取了违法手段以及被告获得、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信息与自己所持有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负举证责任。原告在举证证明其持有一项合乎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时,应当提供记载有该项商业秘密的载体、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该项商业秘密的来源、商业价值(必要时包括提供产生该项商业秘密的开支情况)、对于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即可以认为原告初步完成了其持有一项合乎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当原告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之后,被告仍就否认原告商业秘密的具体构成要件的,由被告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接触了原告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被告使用的商业秘密又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经验法则,能够判断被告具有违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告以违法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但被告对其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举证属实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某乙曾受聘于原告新威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对于原告新威公司的销售策略和客户资料等情况可能有所掌握,按照其与原告新威公司所作的竞业禁止等约定,被告黄某乙在解除其与原告新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其不得受聘担任与原告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的任何职务,也不得从事液晶显示器的生产、销售、研发等工作,并仍负有保守原告公司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之义务。现原告新威公司以被告黄某乙在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内)随即受聘于被告光华公司,并以“晋江光华液晶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招揽业务,而该公司所从事的也是液晶显示器的生产和研发等经营活动,被告黄某乙利用其掌握的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销售策略和客户资料)为被告光华公司牟取利益,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光华公司明知被告黄某乙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不正当手段聘用被告黄某乙,均已对原告公司构成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等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光华公司、黄某乙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光华公司、黄某乙又均予否认,原告新威公司未完成其所负举证责任。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对其主张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新威公司另称,根据其与被告黄某乙的约定,请求判令延长被告黄某乙的竞业禁止期限至二○○五年六月,因原告公司的该请求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范畴,不仅与本案(侵权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而且,原告所提供之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也未给予被告黄某乙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双方可就此另行处理,故对于原告新威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新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

审判长郭某旺

代理审判员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陈某坚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煌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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