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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加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支付工资等事宜仲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加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朱某某。

关于仲裁申请人朱某某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加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等事宜仲裁一案,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2009年11月1日,申请人上海加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09年11月16日,申请人上海加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关于撤销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上海加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上海加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关于撤销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申请人上海加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陈樱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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