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本案纠纷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上海嘉录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承租权,后与上诉人签订《仓库租赁协议书》。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仓储费,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仓储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