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富仕通上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雁制冷设备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上诉人烟台富仕通上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争议解决的方式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应由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处,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