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管某乙,女,1967年出生。
原告管某甲与被告管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被告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共生育四个女儿,大女儿管某乙、二女儿管某芳、三女儿管某军、四女儿管某杰。被告管某乙对其不尽赡养义务,其他三个女儿每年都给其赡养费用。现其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其赡养费1000元,到其终老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包办婚姻,家产分的也不公平,其没有钱,不愿支付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甲共有其四个女儿,其妻早年去世,大女儿管某乙、二女儿管某芳、三女儿管某军、四女儿管某杰。原告管某甲有责任田1.3亩,现由三女儿管某军耕种,原告现随三女儿生活。另查明,原告管某甲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三级。左眼视网膜脱落,右眼晶体置换术后。现被告管某乙夫妻都在外地打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管某甲残疾证,管某村委证明2份,平舆县人民医院超声影像系统诊断报告,询问笔录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四个子女已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其子女都应对原告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已67岁,且身患残疾,生活有一定的困难,被告管某乙每年适当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赡养费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问题,考虑到原告有四个女儿,且有一份责任田,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被告管某乙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6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乙每年向原告管某甲给付赡养费360元,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支付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去世时止。
二、驳回原告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李晓喜
人民陪审员李月奇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