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原告xxx诉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湘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x及其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xx牌总价值共计55580元的地板砖,原告在向被告运送完地板砖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支付);另外以xxx购物卡代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尔后被告又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现金,另外以购物卡代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余款被告却一直不予以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地砖货款2258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计算至执行履行完毕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款欠条,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购物代金卡,欲证实被告曾于2011年1月31日以购物代金卡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的事实;3、证人xxx发的证言,欲证实被告曾于2011年1月31日以购物代金卡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的事实。庭审中证人xxx发出庭作证,证实内容与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
被告x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针对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要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调查核实,现查明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09年7月至8月间被告xxx向原告xxx采购了xx牌总价值为55580元的地板砖,2009年8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拿着写好的货款条到被告财务处领取货款,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及负责装修的人均予以签字认可,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2009年9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x在货款条上签字同意付款给原告。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1月31日之间通过现金、现金支票以及购物卡代金的方式向原告共支付了33000元货款,余下22580元货款一直都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xxx向原告xxx购买了地板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x在货款单上签字认可,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地板砖,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已支付33000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下欠的258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给付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地砖货款2258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周湘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