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拖(洛阳)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倪某某,总经理。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一拖(洛阳)车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东台市,车辆也是原告送货至东台市,因此应由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合同标的物系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纠纷没有约定管辖,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约定了交货地,因此依法送达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东台市,所以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