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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龚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龚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方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多次购买我经营的轮胎,剩余货款9500元未付,被告于2009年4月将其普桑车抵押给我,并保证于2009年7月抵清欠款,尔后,被告推脱不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

被告未到庭亦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经营轮胎生意,被告龚某某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轮胎欠原告款项9500元,至今未还,2009年4月6日被告龚某某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是:“我叫龚某某,因予D—18808货车欠丁某利轮胎款玖仟伍佰元整,现将黑色普桑一辆抵押到丁某利轮胎店,于2009年7月底将所有款还清丁某利,到时如不及时还丁某利款,龚某某,予x车负一切责任,一切后果有龚某某负责,此协议书双方及见证人签字后生效,永不反悔。轮胎经营方:丁某利负债车主方:龚某某见证人:王新强杜金发”。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欠原告丁某某轮胎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在该“协议书”中显示被告将一辆黑色普桑车抵押给原告,但原告称被告并未将车辆抵押给自己,更没有抵押登记,被告龚某某也没有到庭说明情况,无法证实“协议书”中的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实际上系欠条性质,被告龚某某应该在欠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原告轮胎款9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9500元轮胎款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轮胎款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兵伟

审判员孙红涛

代理审判员杨玲艳

二零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冯小强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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