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至2008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起重设备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炼轧厂副厂长郑××现金x元。
2、2008年4月至2009年,被告人黄某在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起重设备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炼轧厂副厂长郑××现金x元。
3、2007年5月,被告人黄某在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起重设备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轧钢厂运行车间主任孙××现金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1、2005年至2008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起重设备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炼轧厂副厂长郑××现金x元。
2、2008年4月至2009年,被告人黄某在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起重设备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炼轧厂副厂长郑××现金x元。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07年5月,被告人黄某在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起重设备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时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轧钢厂运行车间主任孙××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孙××等证人证言、郑××、孙××任职文件、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黄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于被告人黄某给予财物的对象郑××和孙××的身份不同,郑××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孙××属安阳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人员,属非国家工作人员。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艳敏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