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男,XX某X某XX某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农民。
被告XX,男,X某XX某X某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农民。
原告X某诉被告XX某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经几次向其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XX某X某X某向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至今还有x元没有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如数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XX某X某X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被告当庭辩称:承认拖欠原告款属实,唯提出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
审理查明:XX某至XX某期间,被告曾几次向原告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XX某X某X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至今下欠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款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归还欠款之诉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某还原告X某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XX某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崔XX
人民陪审员:董XX
二O一一年X某XX某
书记员:王X